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2902号
原告:尤凯,男,199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被告:昆山金磊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萧林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尤凯与被告昆山金磊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特装饰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凯、被告昆山金磊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凯诉称:判令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日,原告在为新购住宅寻找装修公司时,发现被告正在进行促销活动。原告有意将装修业务交给被告,于是业务员引导原告签了已敲章的优惠活动单页。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元,被告开具了相应的装修定金收据,自此达成定金合同。定金合同达成后不久,原告计划与被告签订正式的《装修合同》。然后在签合同前,原告发现被告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已丧失生产经营权,不能履行合同。故原告决定不与被告签订正式的《装修合同》,并数次与之交涉,要求退还定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金磊特装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参加了我方的促销活动并支付了3000元,后原告不满意图纸,要求换个风格,我方又设计了第二稿图纸,第二次设计是需要支付设计费2000元的,也告知过原告,最后原告未和我方签订合同,如果要返还也只能返还1000元。后被告书面辩称:1、原告是因为自已的原因放弃装修,并不是被告过错造成,原告毁约在先,原告应当根据建筑装饰行业设计费最低收费标准支付设计费4500元,且根据《合同法》第115条,我方作为收受定金一方没有不履行约定债务,一直在为原告服务,原告作为给付定金一方没有履行约定债务,所以无权要求返还定金。2、原告起诉的被告已经不存在,我方现在经营使用金磊特装饰设计工程部,并没有被吊销营业执照,未丧失生产经营权,不存在不能履行合同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原告在微信上认识了被告金磊特装饰公司职员圣海勇,次日,经圣海勇介绍,原告参加了被告金磊特装饰公司推出的优惠活动,活动内容为:1、定金双倍反:交2000反2000(最高可以交3000);2、送卫生间、马桶、花洒3件套,洗脸柜(公司有实样);3、送阳台洗衣柜(公司有实样尺寸根据现场尺寸);4、送装修安全保险(保险额度达到150万);5、送装修结束甲醇检测(第三方检测业主安排);6、享受6+1智能服务、跟踪服务;7、3房以下所有设计费全免(免费送客厅效果图一张)。本活动除定金以外,其他所有享受的活动只针对签订合同的客户。被告金磊特装饰公司在优惠活动单上盖章,圣海勇手写“定金无条件退还”。同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软件转账3000元至“昆山金磊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被告金磊特装饰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绿地21新城140#1702装修定金3000元”,并加盖被告金磊特装饰公司印章。之后,原被告就装修设计及报价问题进行磋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发现被告金磊特装饰公司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认为被告不能履行合同,未与被告签订正式的《装修合同》并要求双倍退还定金,被告金磊特装饰公司认为已经为原告设计了二稿图纸,原告需支付设计费,原告表示未收到设计图纸也未约定设计费事宜,现双方就定金返还事宜发生争议,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金磊特装饰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4日,2009年5月1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优惠活动单、收据、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做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应该由企业法人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优惠活动单及收据上均盖有被告金磊特装饰公司印章,原告向被告金磊特装饰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意将装修业务交给被告金磊特装饰公司,双方在优惠活动单上签字,且原告实际支付定金,双方之间确立了定金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定金是否应当双倍返还。就本案而言,原告向被告金磊特装饰公司缴纳的3000元定金应为定约定金,系用以担保双方订立正式的装饰装修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被告处于签订合同前的磋商阶段,双方尚未就报酬金额、履行期限、付款方式、设计内容等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装饰装修合同未能订立。现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未能订立装饰装修合同的过错在于对方,故本案装饰装修合同未能订立可以认定是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所致,故原告支付的定金应当退还。关于被告金磊特装饰公司主张应当扣除设计费的请求,因被告金磊特装饰公司未能证明其为原告提供了设计服务且将设计图纸等交给原告,亦未证明双方就设计费存在约定,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金磊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尤凯返还定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尤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尤凯负担12.5元,被告昆山金磊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吴晓蕾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思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