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8执25号原告钟莉诉被告张永生、毛玲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6)沪0118民初1112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令:
一、被告张永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莉借款本金915,643.84元;
二、被告张永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莉2016年6月1日至9月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47,939.60元;
三、被告张永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莉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00元;
四、被告张永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莉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915,643.8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自2016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项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与上项违约金金额之和超过年利率24%(以915,643.84元为本金)部分不予支持;
五、被告毛玲俐应就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被告张永生所负债务向原告钟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若被告张永生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钟莉可与被告张永生协议以其所有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确定的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张永生与被告钟莉未就抵押权实现达成协议的,原告钟莉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并在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确定的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超过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确定的抵押债权金额部分归被告张永生所有。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计7,800元,由原告负担1,156.24元,被告负担6643.76元。届期,被告张永生、毛玲俐未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钟莉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向被执行人张永生、毛玲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7年1月26日之前按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执行中,被执行人履行了2万元,后双方当事人自愿对余款的支付达成一致协议。2017年4月27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钟莉后,申请人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陆晓春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