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刑终15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美盼,男,1983年7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羁押前住山东省青州市。2003年4月4日因犯购买假币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3000元。2011年4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州市看守所。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美盼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6)鲁0781刑初6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美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
一、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在青州市宝通街宋池路口,经申某(已判刑)、李某居间介绍,被告人程美盼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2克。2、2015年5、6月份,在青州市宝通街宋池路口,经申某(已判刑)居间介绍,被告人程美盼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申某、王某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4克。3、2015年6月份的一天,在宝通街昌乐加油站,经申某(已判刑)居间介绍,被告人程美盼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4克。4、2015年6、7月份的一天白天,在青州市宝通街宋池红绿灯路口,被告人程美盼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穆文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4克。5、2015年6、7月份的一天白天,在青州市宝通街宋池红绿灯路口,被告人程美盼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了穆文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4克。6、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在青州市宝通街宋池邮政储蓄银行附近,被告人程美盼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申某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4克。7、2015年10月份,在青州市宝通街猪龙河桥,被告人程美盼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申某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4克。8、2015年10月1之前的一天下午,在青州市宝通街宋池邮政储蓄银行附近,被告人程美盼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申某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4克。9、2015年国庆节左右,在青州市宝通街宋池路口,被告人程美盼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胡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5克。综上,被告人程美盼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9次,共7.1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5年8、9月份,在青州市宝通街猪龙河桥上,被告人程美盼在自己的黑色桑塔纳轿车(鲁G×××××)上,容留刘成全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三次。2、2015年,在青州市宝通街宋池路口附近,被告人程美盼在自己的黑色桑塔纳轿车(鲁G×××××)上,容留申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二次。原审法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辨认、搜查、扣押笔录及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美盼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甲基苯丙胺7.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均应予以刑罚,被告人程美盼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程美盼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美盼贩卖毒品的第四、五、六起犯罪事实,均仅有购毒者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与之佐证,且被告人程美盼在庭审过程中均予以否认,该部分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指控被告人程美盼贩卖毒品的第九起犯罪事实,根据证人申某的证言和被告人程美盼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程美盼在代购过程中并未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未有证据证实其从中牟利,该项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程美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美盼以“原审判决认定的第4-9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美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多次贩卖,系情节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均应予以刑罚。上诉人程美盼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上诉人程美盼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程美盼所提“原审判决认定的第4-9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程美盼实施第4-9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上诉人的有罪供述等,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同时,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量刑亦无不当,故以上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冉青松
审 判 员 李玉信
代理
审判员 李桂霞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