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4执2612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浦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上浦镇新街,组织机构代码63272171-1。
主要
负责人:邵东民,行长。
被执行人:浙江舜力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上浦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7191575-1。
法定代表人:陈绍江。
被执行人:陈绍江,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执行人:樊尧菊,女,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本院在执行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浦支行与浙江舜力暖通设备有限公司、陈绍江、樊尧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浙江舜力暖通设备有限公司、陈绍江、樊尧菊未自觉履行本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6)浙0604民初143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7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已受偿80万元,另查明,三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卫星
审判员 王张荣
审判员 王柏林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亚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