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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刑初31号

张瀚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3刑初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育某),女,1994年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住辽宁省沈阳市。辩护人孙剑明,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金耀,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未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普通物品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周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剑明、金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6年6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和表妹施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从加拿大至香港参加相关活动后欲前往上海,离开香港前,张某某受其姑姑张达衠的委托,从香港一珠宝设计师处接收了张达衠及他人订购的大量珠宝首饰,准备带给张达衠及国内相关订购人。因行李较多,张某某将其中4件首饰交给同行的施某某放置于背包内。同年7月2日,张某某和施某某携带上述珠宝首饰从香港乘坐HX238次航班飞抵上海虹桥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行李物品。在张某某携带的银色拉杆箱通过X光机检查后,海关旅检人员发现箱内有疑似珠宝的物品,遂询问张某某,其称是珠宝首饰,并交代还有同行人施某某。随后,海关旅检人员对张某某携带的银色拉杆箱开箱检查,从中查获珠宝首饰28件及GIA钻石鉴定证书14份,后又将施某某携带的彩色双肩包放置于X光机检查,从中查获珠宝首饰4件及GIA钻石鉴定证书1份。此后,接警而来的海关缉私人员将被告人张某某和施某某抓获。经上海虹桥机场海关计核,上述32件珠宝首饰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523,641.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珠宝首饰现均扣押于上海海关缉私局。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受他人之托,伙同施某某共同携带应当向海关申报并缴纳税额的物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352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走私普通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张某某为其姑姑张达衠携带的珠宝具有复带出境的属性,该部分珠宝无需申报并纳税,相应的偷逃应缴税额应当予以扣除;2、张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即交代了行李箱中有珠宝,且交代了同行人施某某,应当认定其构成自首;3、张某某受案外人指使携带珠宝入境,具有帮助犯的行为特征,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4、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本院对张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底,在加拿大留学的被告人张某某与表妹施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从加拿大温哥华至香港参加名为“创造丰盛”的课程培训,再返回加拿大温哥华。留居加拿大的张某某姑姑张达衠得知张某某要去香港的行程后,委托张某某将张达衠与他人在香港珠宝设计师Denise处订购的若干珠宝首饰取回。张某某在香港参加完课程培训后,欲前往上海参加后续课程培训。2016年7月2日,张某某从Denise处取得张达衠及他人订购的共计32件珠宝首饰。因行李较多,张某某将部分首饰放入施某某的双肩背包中。当日,张某某与施某某乘坐HX238次航班从香港飞抵上海虹桥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机场海关旅检处关员在对旅客进行现场查验时,张某某自行将其携带的银色拉杆箱通过X光机检查。海关关员发现箱内有疑似珠宝等物品后,遂询问张某某,张回答是珠宝首饰,并交代同行人施某某处还有珠宝。随后,海关关员对张某某携带的银色拉杆箱予以开箱检查,从中查获珠宝首饰28件及GIA钻石鉴定证书14份;后又将施某某携带的双肩背包通过X光机检查,从中查获珠宝首饰4件及GIA钻石鉴定证书1份。尔后,接警而来的机场海关缉私分局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张某某和施某某抓获。经计核,上述32件珠宝首饰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523,641.2元,现均扣押于上海海关缉私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上海虹桥机场海关的《旅检现场查验记录》,证人俞某某、郑某、刘某1等人的证言及同行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张某某和施某某携带涉案珠宝经无申报通道入境时被海关旅检人员查获的事实。2、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上海海关涉案财物入库单》、《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上海珠宝测试鉴定处的《钻石鉴定证书》、《宝玉石鉴定证书》,证实涉案珠宝首饰的外观、数量、性质和重量,以及被依法扣押的事实。3、侦查机关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工作记录》、涉案首饰的发票、付款凭证,与证人郭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涉案珠宝首饰的实际价值。4、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刑事摄影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所持手机中提取的电子数据,证人董某某、刘某2、刘3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张某某受其姑姑张达衠委托,将张达衠及他人在香港珠宝设计师Denise处订购的涉案珠宝首饰取回的事实。5、上海机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登机牌,同行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张某某与施某某于2016年7月2日共同乘坐HX238次航班从香港至上海虹桥机场入境,且此前曾有多次出入境记录的事实。6、海关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涉案珠宝首饰的偷逃应缴税额。7、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证实张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辩护人提供的加拿大CoquitlamCollege介绍信、学生签证及相关公证认证材料,证实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某的就学情况。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本院缴纳13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物品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达352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违反海关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应认定为走私行为。因此,行为人只要明知选走无申报通道会导致偷逃应缴税款的结果,并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而非法携带超过海关规定免税范围的物品进出境的行为,具有法定情节或者达到法定数额的,即可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本案中,从主观上看,被告人张某某此前多次出入国境,应当知道携带超出个人合理自用范围的物品入境时需要申报,且张某某与案外人董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其已经明知邮寄涉案珠宝入境需要缴纳关税,仍然决定携带上述珠宝选走无申报通道入境;从客观上看,被告人所携带的珠宝分散放置于其拉杆箱中和同行人施某某的双肩包内,在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企图蒙混过关、偷带入境。被告人的行为已符合刑法关于走私普通物品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当以被查获的超出个人合理自用范围的全部珠宝计算其走私犯罪数额。辩护人提出的涉案部分珠宝无需申报纳税的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欲复带出境的部分珠宝本可经申报后通过提供担保等方式免予征税,最终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本案实际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被告人张某某在从加拿大温哥华去香港时,受其姑姑张达衠之托从香港取得珠宝后带回温哥华,但现有证据尚无法充分证实张某某携带珠宝从上海虹桥机场入境系受其姑姑张达衠或者其他人的指使和安排。张某某在将应税物品携带入境的过程中行为积极、作用较大,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机场海关旅检处关员对入境旅客行李物品现场查验时,明知其行李中藏有大量珠宝,仍自行将携带的银色拉杆箱通过X光机检查,后在海关关员调查询问时,如实交代其行李箱中有珠宝首饰,并交代同行人施某某包中也装有珠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等,考虑到被告人张某某本次属偶发犯罪,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物品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普通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走私物品予以没收。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顾军伟

代理

审判员  彭 多

人民陪审员  张艳培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该税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