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16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国平,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巴东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玉英(系邓国平之妻),女,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延虎,男,195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上诉人邓国平、郑玉英与被上诉人张延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3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国平、郑玉英与被上诉张延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国平、郑玉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延虎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延虎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前后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对邓国平与张延虎之间签订的《进出车道使用协议》是否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认定不清。根据双方协议明确约定“邓国平现新修房屋地基在靠南北方位给张延虎设计一处进出车道,从张延虎院内现进出车道对直出来,让张延虎院内的小型车、农用车、拖拉机等能够进出的车辆能够顺畅的进出”,由此可以认定邓国平对协议义务已经完全履行,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没有予以认定。2.从一审判决已认定的部分事实可以看出,在本次诉讼之前张延虎并没有提出邓国平在此之前有锁门致使张延虎车辆无法进行的行为,但是一审判决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邓国平存在锁门行为。一审法院违反证据采信规则,对邓国平提交的从未锁门的相关证据均未采信,而根据张延虎提供的证据认定邓国平存在违约行为,没有说明邓国平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也未明确指出邓国平违约行为发生的次数,认定邓国平存在“违约行为”。一审过程中,邓国平提交证据证明邓国平放置的物品完全不妨碍通道通行,且张延虎自己也在通道放置了大量的商品杂物,并且张延虎放置的杂物所占空间无远大于邓国平所占用的空间,且邓国平放置的物品系临时的放置,早在市政工程结束通道能够使用之前已经将物品移走,并不妨碍通道的通行。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事。1.邓国平、郑玉英与张延虎在签订《进出车道使用协议》后,邓国平让出部分房屋地基面积,修建了进出通道,且张延虎已经使用多年,据此完全可以认定双方的合同目的均已达到。如存在所谓的锁门、占用通道等行为,也仅仅是侵犯了张延虎对该通道的使用权,张延虎应当提出侵权诉讼,一审法院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2.邓国平、郑玉英已经完全履行了该协议将相关面积让出并修改了房屋结构修建了通道,一审判决邓国平、郑玉英与张延虎的签订的《进出车道使用协议》于2016年6月20日解除,并要求邓国平、郑玉英返还张延虎15万元通道使用费且赔偿门安装费及地平整修费7250元,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张延虎辩称:1.邓国平、郑玉英与张延虎在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进出车道使用协议》构成欺诈行为。(2015)鄂巴东巴初字第00986号判决书认定:邓国平、郑玉英在与张延虎签订协议时隐瞒了与案外人赵国勇签订协议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构成欺诈所签订的协议依法解除是公平公正的。邓国平说他让出部分宅基地地面来设计使车辆能够通行的通道,由张延虎已使用数年之不久不是事实,实际上是2016年8月2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的几组证据,照片都证实了2015年8月由于市政工程整修千年老街不便施工,工人才拆除通道前阻碍通行的不锈钢护栏。2、邓国平在通道中间做大门和上锁的事实。由我出资邓国平于2013年5月找师傅做了大门,安装好后他即买了两把锁,从来没有约我交钥匙,从此就由他长期锁着仅供他个人进出使用,我院内的仓库租住户无法用车运货进出,便于与我解除租用合同,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3、邓国平在行车通道内堆放大量木材等杂物阻碍通行。在整修千年老街之前邓国平就已堆放木料及大量杂物,2016年邓国平买了私家车长期停放在我和他租用的通道上。张延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张延虎与邓国平、郑玉英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进出车道使用协议》,由邓国平、郑玉英返还车道使用费15万元、门的安装及地平整修费7250元;2.判令邓国平、郑玉英赔偿因合同不能履行导致的损失4.2万元;3.邓国平、郑玉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国平购买案外人郑远群、田祚芳的房屋后于2012年4月25日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其中郑远群的房屋占地面积54.76平方米,田祚芳的房屋占地面积48.50平方米,二房屋间有一人行通道、宽0.7米。随后邓国平、郑玉英邓国平决定将两处房屋合并为一栋房屋重新返修,将原两栋房屋间的通道调换到邓国平新房墙边至赵国勇房屋墙边。就通道的使用问题,邓国平、郑玉英邓国平与案外人赵国勇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1、由于邓国平老屋需要重建,需要共用通道,影响赵国勇的排水沟,现需要赵国勇给予支持,赵国勇同意邓国平占有天上空间,地下部分让下水道通行。此地只能是共同拥有,不能为邓国平一人占有,如今后下水道堵塞,邓国平不能以任何理由阻拦;2、原有通道需要整改,通道搬至田祚贵老屋这边,一楼通道1.50米,二楼以上0.50米通道,为二人共同互利。同年7月13日,张延虎与邓国平、郑玉英签订《进出车道使用协议》,协议约定:1、邓国平、郑玉英现新修房屋地基在靠南北方位给张延虎设计一处进出车道,从张延虎院内现进出车道对直出来,让张延虎院内的小型车、农用车、拖拉机等能够进出的车辆能够顺畅的进出;2、进出车道内门的安装、地平的整修由张延虎负责;3、平常进出车辆的安全、卫生管理由张延虎主要负责,邓国平、郑玉英协助,保证安全,特别是对邓国平、郑玉英房屋的主体结构不能有任何损伤;4、使用权及所有权:张延虎拥有长期永久的使用权,所有权属邓国平、郑平英所有;5、长期永久性使用权的使用价格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6、付款办法:双方签字生效后一次性付清;7、张延虎在院内修建停车位后,同意邓国平、郑玉英本人一辆车在张延虎院内有无偿停车位;8、以上条款供双方共同信守,任何一方不得有违约和反悔,若发生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及连带责任;9、若张延虎房屋发生自然灾害或返修另有进出车道必须将邓国平、郑玉英进出车道归还。协议签订后,张延虎依约给邓国平支付使用费150000元,邓国平修建房屋时在原通道宽度的基础上给张延虎留下宽度为4.40米的通道供其院内车辆通行。尔后,张延虎对该通道进行水泥硬化并安装铁门,共计支出费用7250元。2013年5月,案外人赵国勇在上述通道范围外设置障碍物,安装一不锈钢护栏,致张延虎院内车辆无法正常进出,张延虎遂与其发生纠纷。2013年10月16日,巴东县野三关镇居民委员会作出《关于张延虎与邓国平、赵国勇公共通道纠纷问题的答复意见》。张延虎不服该答复意见而向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野政函〔2013〕114号《关于张延虎与赵国勇、邓国平公共通道的处理意见》,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政府认为赵国勇与张延虎系邻里关系,当事人应该为对方的通行提供便利,赵国勇在公共通道上设置障碍不让通行的行为是错误的,张延虎在通行过程中对赵国勇的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给予赔偿。邓国平夫妇与张延虎签订协议是否存在欺诈,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建议通过诉讼程序处理。遂作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赵国勇应在收到处理意见之日起五日内拆除设置在该公共通道上的不锈钢护栏;
二、从今以后,任何人不得再在公共通道上设置障碍,保证行人和小型车辆的正常通行;
三、在通行过程中,若对赵国勇的财产造成损害,张延虎应依法给予赔偿;
四、张延虎认为邓国平夫妇转让通道存在欺诈行为,建议向巴东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2月25日,张延虎向巴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其与邓国平、郑玉英签订《进出车道使用协议》时,邓国平、郑玉英隐瞒了自己对通道上的土地仅有部分处分权的事实,导致张延虎误认为二人将自己合法享有的宅基地留作了4.4米的通道而应该给予经济补偿,邓国平、郑玉英的欺骗行为导致张延虎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并给予巨额补偿,且最终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双方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进出车道使用协议》并由邓国平、郑玉英返还使用费15万元、赔偿损失7250元。巴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张延虎诉称协议系邓国平、郑玉英以欺诈手段导致张延虎存在重大误解而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缺乏事实依据。双方间签订的协议属有效协议,且邓国平、郑玉英不存在违约情形为由而判决驳回了张延虎的诉讼请求。张延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494号民事裁定,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发回巴东县人民法院重审。巴东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986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张延虎与邓国平、郑玉英双方签订《进出车道使用协议》,双方互相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张延虎为了车辆能够顺畅通行向邓国平、郑玉英支付使用费150000元,邓国平、郑玉英作为收取使用费的一方,应当对合同所涉标的物拥有排他性的权利,即具有完全的处分权,从而保障张延虎合同目的的实现。2012年7月10日,邓国平与案外人赵国勇签订《协议》明确约定“此地只能是共同拥有,不能为邓国平一人占有”,事隔3日后,邓国平、郑玉英又于2012年7月13日与张延虎签订《进出车道使用协议》,从诚信的角度出发,邓国平、郑玉英应当将其与案外人赵国勇签订协议的情况如实向张延虎进行告知,便于张延虎权衡是否与其再次就同一通道签订协议,邓国平、郑玉英无证据证实其在与张延虎签订合同时告知了其与案外人赵国勇签订协议的事实。正是由于案外人赵国勇的妨碍行为,致使张延虎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综上所述,邓国平、郑玉英在与张延虎签订协议时隐瞒其与案外人赵国勇签订协议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张延虎在本案中所行使的权利实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撤销权的行使。张延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若认为具备撤销事由,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逾期则撤销权消灭。张延虎于2012年8月已得知其在签订协议时受到欺诈。张延虎作为与邓国平签订《进出车道使用协议》的相对人,在自身权利即将受到损害时,理应及时核实事情真相,在权利受到损害时寻求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但张延虎仅在案外人赵国勇实施妨碍其通道通行行为后方才主张撤销《进出车道使用协议》,张延虎诉讼请求撤销之日已远远超过了一年规定期间,因此,张延虎请求撤销《进出车道使用协议》以及由邓国平、郑玉英返还已收取的“使用费”15万元和赔偿损失725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张延虎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同时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7日,案外人赵国勇就改迁原人行通道协议及设置防护栏的理由作出书面申明,申明称:由于邓国平返修房屋,需要占用原人行道,便于2012年7月1日与本人签订改迁人行道协议,邓国平在建房过程中已将人行道迁至于本人外墙,原协议所指“邓国平占用地面上空间,地下水沟仍为两人共有,并保证水沟通行”内容仍然有效。邓国平房屋修建完工后,本人在其外墙设置的防护栏完全是出于保护本人房屋财产安全与邓国平所留通道无关,因为本人房屋始建于八十年代,属石粉结构,已属危房,不怕一万,只怕万一,并无他意。就邓国平、郑玉英返修房屋后所留通道问题,巴东县野三镇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5日组织相关人员召开了专题会议,专题会议形成如下意见,即邓国平在返修将军路90号、182号房屋时将原去老医院通道改迁于与赵国勇相邻1.5米处作为现有公用通道,原有通道邓国平现已建房,并将原两栋楼房合并为一栋。与会人员签字同意邓国平调换通道。同日,巴东县野三关镇居民委员会作出《关于邓国平返修房屋时更换公用通道的意见》,即:1、居委会于2014年10月15日在邓国平家召开相邻邻居专题会,到会人员对邓国平现留公用通道一致表示满意,无其他异议。2、居委会并现场踏勘,邓国平原两栋房屋中间通道为70公分,现调换的公用通道邓国平墙边至赵国勇房屋墙边1.5米宽。3、根据专题会,居委会现场踏勘,居委会研究同意调换公用通道,按邓国平返修房屋后的现状呈报办理相关手续。案外人赵国勇所设置的不锈钢护栏已在2015年巴东县野三关镇老街整修时被施工工人撤除。邓国平在通道内放置有其他财物并将通道大门常锁,致张延虎院内车辆无法正常进出。张延虎申请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政府处理其与赵国勇、邓国平公共通道问题时只提及其与邓国平、郑玉英签订协议并支付转让费后,赵国勇以邓国平无权处分该公共通道为由在公共通道处设置栏杆不让通行;张延虎随后在野三关镇人民政府村镇办公室查问邓国平建房手续时才得知邓国平出租的通道仍属于公共通道,没有批准邓国平建房。张延虎受到了严重欺诈,遂申请镇政府确认公共通道的权属,依法追回经济损失,而未提及因邓国平、郑玉英邓国平锁门致其与他人签订了仓库租用合同,尔后因邓国平违约致其解除租用合同而存在经济损失的事实。张延虎向本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时亦未提及因邓国平锁门致其与他人签订了仓库租用合同,尔后因邓国平违约致其解除租用合同而存在经济损失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986号民事判决,张延虎与邓国平、郑玉英签订的《进出车道使用协议》属可撤销的协议,该协议因享有撤销权的张延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而致协议自始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张延虎与邓国平、郑玉英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利用通道供其院内车辆通行。邓国平、郑玉英虽给张延虎留下了车辆进出通道,但邓国平却在通道内放置其他物品并将通道铁门常锁,致使张延虎院内车辆无法正常通行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邓国平、郑玉英在通道内放置其他物品并将通道铁门常锁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因此张延虎以邓国平、郑玉英存在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而要求解除合同于理有据,予以支持。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张延虎虽未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给对方,但司法实践中法院支持当事人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合同自邓国平、郑玉英在应诉时收到法院诉讼文书时解除。邓国平、郑玉英于2016年6月20日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因此确定张延虎与邓国平、郑玉英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进出车道使用协议》于2016年6月2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邓国平、郑玉英收取的转让费15万元系张延虎根据协议履行的义务,邓国平、郑玉英应予返还。因邓国平、郑玉英的违约行为致张延虎支出7250元费用后而无法使用门及地平,该费用属张延虎的损失,邓国平、郑玉英应予赔偿。张延虎要求邓国平、郑玉英赔偿因合同不能履行导致的损失4.2万元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延虎与邓国平、郑玉英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进出车道使用协议》于2016年6月20日解除;
二、邓国平、郑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张延虎转让费150000元并赔偿门安装及地平整修费7250元;
三、驳回张延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6元,减半收取2143元,由张延虎负担443元,邓国平、郑玉英负担17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邓国平在通道内放置有其他财物并将通道大门长锁,致张延虎院内车辆无法正常进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二审不予认定。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邓国平、郑玉英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结合张延虎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邓国平、郑玉英与张延虎签订的《进出车道使用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对此分析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对合同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具体情形进行了规定,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进行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法研[2013]79号)己明确规定:“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本案的焦点问题即是邓国平、郑玉英与张延虎双方之间《进出车道使用协议》是否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法定要件、法定情形,进行实质审查,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受该协议约束,法院判决违约行为是否存在也应以该协议为依据,邓国平、郑玉英与张延虎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进出车道使用协议》由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98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属可撤销的协议,但该协议因享有撤销权的张延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而致协议自始发生法律效力,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各方当事人对各自权利、义务的设定,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协议中约定“邓国平、郑玉英现新修房屋地基在靠南北方位给张延虎设计一处进出车道,从张延虎院内现进出车道对直出来,让张延虎院内的小型车、农用车、拖拉机等能够进出的车辆能够顺畅的进出”。协议签订后邓国平依约在新修建房屋时在原通道宽度的基础上给张延虎留下宽为4.40米的通道供其院内车辆通行,张延虎依约给邓国平支付使用费150000元,且在该通道进行水泥硬化和安装护栏,合同目的就已经实现,涉案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约定解除的条件,张延虎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协议的履行中出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故对履行完毕的合同,当事人不存在行使合同解除权。邓国平、郑玉英已经完成合同的义务。张延虎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对于第三人实施妨害及侵占的行为,可寻求相关法律途径与第三人进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可依法提起诉讼。综上,张延虎主张邓国平、郑玉英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车道使用费15万元、门安装及地平整修费7250元,并赔偿损失42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3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延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86元,减半收取2143元,由张延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45元,由张延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朝友
审判员 李 丽
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奕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