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221民初2016号
原告:周宁山,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平罗县武装部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被告:王晓峰,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被告:王和平,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
原告周宁山与被告王晓峰、王和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宁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峰、王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7年10月10日,原告周宁山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对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说明人”王晓峰”的签名真伪进行了鉴定。后于2018年4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宁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峰、王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宁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晓峰、王和平偿还本金126286元,利息11681.19元,本息合计137967.19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晓峰、王和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2年3月1日,二被告向季海泉借款100000元整,原告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王晓峰签字确认)。2013年5月29日,平罗法院依法受理了该起民间借贷纠纷,依据(2013)平民初字第1027号判决书判令由原告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和诉讼费共计126286元),法院以冻结本人工资的形式予以偿还,目前已履行完偿还义务。作为担保人在法律上具有追偿的权利,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被告王晓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王和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原告和二被告均是借款人,原告不是担保人,无权行使追偿权;第二,被告王晓峰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由被告王晓峰承担还款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日,二被告向季海泉借款100000元,并向季海泉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在借条上也签字确认。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同时约定如逾期,自逾期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2012年3月10日,被告王晓峰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认可该笔借款系被告王晓峰所借,原告周宁山只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承诺如果被告王晓峰无力还款,导致原告周宁山承担还款义务的,原告周宁山有权向被告王晓峰追索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其他损失。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返还季海泉借款,原告周宁山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经季海泉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原告周宁山提供的《情况说明》因被告王晓峰未到庭无法证实真实性,依法不予采纳,最终判决由原告周宁山和二被告作为借款人承担向季海泉返还借款100000元、承担利息23136元,合计123136元;驳回季海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了原告周宁山的存款共计126286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原告认为,原告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已经代替二被告偿还了借款,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进行追偿,故诉至法院。同时查明,原告周宁山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说明人”王晓峰”的签名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进行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即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说明人”王晓峰”的签名系被告王晓峰本人书写。上述事实有本院采信的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原件在(2013)平民初字第1027号卷宗中)、(2013)平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1份、资金往来结算票据8张、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周宁山是否享有向被告王晓峰、王和平追偿的权利。本院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解决的是季海泉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王晓峰未到庭质证《情况说明》真伪的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周宁山为借款人,并无不妥。本案中原告周宁山向法庭提交了具有王晓峰真实签名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足以认定在周宁山与被告王晓峰、王和平取得借款后,实际款项使用人为被告王晓峰,原告向被告王晓峰行使追偿权并无不当,被告王和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是该笔款项的使用人,故原告向被告王和平行使追偿权也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的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已经支付的124518元二被告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对原告支付的执行费1768元,因(2013)平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作为该案的义务履行人之一的原告未按照法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该项费用产生,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间无约定,故对其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晓峰、王和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宁山欠款124518元;
二、驳回原告周宁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原告周宁山负担298元,由被告王晓峰、王和平负担2762;公告费900元,由被告王晓峰、王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静
人民陪审员王新明
人民陪审员高学红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孙楠
书记员罗庆
书记员罗庆附件一: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本案适用的其他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