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永,男,1971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冯吉祥,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梅,女,1963年3月2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陈建川、孙德武(实习),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守才,男,1970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审被告刘庭虎,男,1968年5月4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上诉人叶永因与被上诉人刘玉梅(以下简称原告)原审被告周守才、刘庭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2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吉祥,被上诉人刘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川、原审被告周守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2月6日,被告叶永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2月21日,被告叶永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2年4月7日,被告叶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周守才在该借条后注明:“担保人:周守才”;2013年6月6日,被告叶永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刘庭虎在该借条后注明:“担保人:刘庭虎”。2014年5月30日,被告叶永向原告汇款100000元和续存原告账户6300元,当日下午原告将此款及利息6300元汇给许鸿,偿还了被告叶永通过原告另外借许鸿100000元的本息。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叶永以不当得利为由在本院起诉原告。2016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5)信浉民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叶永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以上判决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二审法院做出维持原判决结论。原审认为,被告叶永从原告处借款210000元,事实清楚,理应按约定清偿。庭审中被告叶永辩称己向原告清偿200000元,只欠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叶永的辩称理由是否成立,是本案争论的主要焦点。
被告叶永辩称,2014年5月30日在信阳市民生银行向原告汇款100000元,同时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0元。对此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2015)信浉民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书己认定被告叶永通过银行所汇款100000元是清偿借许鸿的款项。对被告叶永辩称同时向原告偿还现金100000元,其中50000元被告叶永从民生银行取出后,再加上50000元交给原告,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叶永如果当时清偿此笔债务,为何不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150000元,而是100000元,且原告对被告叶永所辩称的原告收到现金100000元,如收到此款,原告应向被告叶永出示相应收据,被告叶永仅凭一个人出庭作证,意欲证明当时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0元,该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原告出示的被告叶永欠款的书面证据。据此,被告叶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叶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上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且在庭审中被告叶永、周守才、刘庭虎均否认在借款时对借款利息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综合以上意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叶永、周守才、刘庭虎承担该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周守才、刘庭虎是否对各自担保的债务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守才、刘庭虎在各自担保的债务的借条上仅注明“担保人周守才”、“担保人刘庭虎”,没有对保证方式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周守才、刘庭虎对各自所担保的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被告叶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刘玉梅清偿借款210000元。被告周守才、刘庭虎分别对被告叶永所欠210000元债务中所担保的100000元、30000元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玉梅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叶永承担。
上诉人叶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叶永已还被上诉人刘玉梅200000元。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叶永向被上诉人刘玉梅偿还借款10000元。
被上诉人刘玉梅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守才答辩称:事情我不太清楚,担保我认可。原审被告刘庭虎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永于2011年12月6日,2012年2月21日,2012年4月7日,2013年6月6日,四次向被上诉人刘玉梅借款共计210000元,有上诉人叶永出具的借据在卷证明,被上诉人刘玉梅诉求上诉人叶永偿还借款210000元,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叶永称已还被上诉人刘玉梅200000元,请求改判上诉人叶永向被上诉人刘玉梅偿还借款10000元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叶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450元,由上诉人叶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峰
审 判 员 文刚
代理
审判员 姚涛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