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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9行审102号

保定市徐水区国土资源局、李元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徐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所属地区
徐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保定市徐水区国土资源局,李元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609行审102号

申请执行人:保定市徐水区国土资源局地址保定市徐水区政通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王伶亚,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李元奎,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群众,住保定市徐水区。申请执行人保定市徐水区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徐国土资)罚字(2016)第69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保定市徐水区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月6日作出了(徐国土资)罚字(2016)第6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2015年12月,李元奎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土地4.79亩(耕地4.24亩,城镇村及工矿用地0.55亩,均符合徐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库房,现已建成四面围墙长232.12米,属非法占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决定处罚:

一、责令李元奎60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4.79亩土地;

二、没收李元奎在非法占用的4.79亩土地上新建的四面围墙长232.12米和其他设施;

三、对李元奎处非法占地罚款,耕地每平方米29元,4.24亩计82014元;城镇村及工矿用地每平方米19元,0.55亩计7029元,共计89043元。被执行人李元奎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未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在指定期限内自觉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履行,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保定市徐水区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李元奎作出的(徐国土资)罚字(2016)第69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申请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徐国土资)罚字(2016)第696号行政处罚决定,由保定市徐水区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建春

审判员  张会义

审判员  刘晨升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世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