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8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远,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东皋大道17号之一3楼自编302房。
法定代表人:曹成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斌,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中山远洋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六路28号远洋广场3幢购物中心0202卡之2F2。代表人:蔡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斌,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远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简称家广超市)、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中山远洋店(简称家广超市远洋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0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认定我撤回了对案号为(2016)粤2071民初13467号案件的起诉,这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一审法官询问我是否撤诉还是公告送达该案的一个被告,我就申请撤回对该名被告的起诉,但一审法官却认定我撤回了对整个案件的起诉,人为地增加了我的上诉成本;(二)一审判决查明说,一审法院共受理了我十几件以所购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相关规定为由而起诉要求商家惩罚性赔偿的案件,这并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错误地判定我不是消费者。虽然,本人有多次依法维权的经历,但这只能说明本人的法律意识比较强,同时也说明假冒伪劣产品充斥着我们赖以生存的空间。一审法院单凭我有过多次的维权经历就认定我不是消费者的观点是错误且荒谬的。没有任何法律条文限制消费者的维权次数,所以,我是一个真正的消费者;(四)一审判决错误地判定我存在“买假索赔”的营利目的。一审判决不依法审查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和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我的诉求有无法律依据,而是错误认定我的消费者身份和购买动机,把我的合法权利定性为“买假索赔”的营利目的,与依法治国的理念背道而驰。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错误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法律规定,该条款恰恰能支持我的上诉请求,因为,我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充分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一审法院错误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时,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的法律规定。该条规定恰恰能证实我的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被上诉人家广超市、家广超市远洋店未参加庭审,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黄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家广超市、家广超市远洋店向我退还货款1416元,并赔偿十倍货款14160元,合计15576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7日,黄远在家广超市远洋店购买12瓶“大健玛咖酒”,单价118元/瓶,合计1416元。产品名称玛咖酒,产品类别配制酒,配料含优质白酒、玛咖、蛹虫草、枸杞、人参、黄精、大枣、山药、冰糖、蜂蜜。产品外包装上载明了注意事项:1.对酒精及本品所含食材过敏者禁用。2.孕妇、哺乳期妇女及少年儿童禁用。3.若有沉淀玛咖成分,不影响饮用。黄远认为家广超市远洋店销售的玛咖酒未标注配料人参的生长年份、食用限量,未标注配料玛咖、蛹虫草的食用限量等,其产品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遂于2016年9月18日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2016年6月20日,黄远在家广超市远洋店购买“大健玛咖酒”472元,后于同年9月18日另案以本案相同的理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中山新悦店退还购物款项472元并十倍赔偿价款4720元,案号为(2016)粤2071民初20045号。又查: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了一件黄远诉家广超市、家广超市远洋店、广东大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金茸堂食业有限公司以其所购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案号为(2016)粤2071民初13467号。该案与本案案情一致,后黄远在诉讼期间撤回了对家广超市的起诉。此外,自2015年8月28日以来,一审法院共立案受理了14件黄远以所购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为由而起诉要求商家惩罚性赔偿的案件,部分案件诉讼期间黄远撤回了对商家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黄远认为其购买的玛咖酒未标注配料人参的生长年份、食用限量,未标注配料玛咖、蛹虫草的食用限量等,其产品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从而要求家广超市、家广超市远洋店依食品安全法赔偿货款并十倍赔偿14160元。根据黄远的诉求,其系要求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对食品生产者或销售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同时亦明确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主体为“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此可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并不包括为生产经营或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商品的个人或组织,而食品安全法作为专门规范食品安全消费领域的特别法,亦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概念。本案中,黄远购买涉案商品虽然没有用于再次销售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但从黄远另案起诉的多个案件可以反映,黄远在短期内多次向不同销售者购买商品并继而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起诉要求价款十倍的赔偿,可见,黄远的购买行为显然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是出于“买假索赔”的营利目的,因此,综合本案及另案的事实,可以认定黄远系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涉案商品。因此,黄远的购买行为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其起诉要求惩罚性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条规定的是生产者、销售者不能以购买者“知假买假”为由进行抗辩,目的是保障购买者在低价或其他因素影响下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合法权益,该条并没有排除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出于营利目的而购买作为抗辩理由。而且,营利目的的购买行为本身有违诚信原则,为营利而购买及索赔的行为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如此类索赔诉求得到支持,将会给社会造成错误的导向,导致该类诉讼泛滥,浪费司法资源,最终有损真正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当事人以营利为目的购买商品而要求退还货款及十倍赔偿货款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故对黄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黄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黄远已预交),由黄远负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二审诉讼中,黄远提交了《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4年第10号)》(证据1)及蛹虫草信息(证据2),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两被上诉人信息(证据3、4),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059号、(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509号、(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5284号、(2016)粤0105民初4031号共4个案件的民事判决书(证据5),以证明两被上诉人没有尽到严格把控产品安全标准的义务,销售的涉案产品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其所举案件的判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两被上诉人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确认上述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包括本案在内,黄远提起了十几件以所购商品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进行索赔的诉讼,足以说明黄远存在“知假买假”的营利动机,其购买行为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进行,因此其不属于消费者,严格意义上,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畴。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来看,只有在所购食品、药品存在需要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质量问题的情形下,“知假买假”的购买者才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提出索赔主张。本案中黄远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所购商品的标签问题影响食品安全且对其造成误导,从而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存在需要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黄远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以劲
审 判 员 郭军乐
代理
审判员 蔡惠群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皓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