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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960号

郭德琦与永清县后奕镇西庞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德琦,永清县后奕镇西庞各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96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德琦,男,195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永清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清县后奕镇西庞各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井涛,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郭德琦因与被申请人永清县后奕镇西庞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庞各庄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290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郭德琦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虽没有约定铺设管道的具体时间,但为了实现树木及玉米的成长的合同目的,被申请人西庞各庄村委会应当及时为再审申请人郭德琦承包的土地铺设浇水管道。再审申请人郭德琦多次要求被申请人西庞各庄村委会铺设管道,但被申请人西庞各庄村委会拒绝铺设。关于再审申请人损失的数额,再审申请人已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证实;按照客观常理及植物的生长规律,植物不及时浇灌就会枯死,可证实再审申请人郭德琦的损失与被申请人西庞各庄村委会不及时履行铺设管道合同义务的行为具有关联性。请求:

一、撤销(2016)冀10民终2902号民事判决;

二、在维持原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判决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损失暂定65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问题是再审申请人郭德琦所主张的65000元的损失应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再审申请人郭德琦主张其65000元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申请人予以赔偿,其应承担以下举证责任。其一、证明存在65000元的损失;其二、证明该经济损失系被申请人西庞各庄村委会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但再审申请人郭德琦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完成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再审申请人郭德琦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郭德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郭德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建岳

审判员  郭雪华

审判员  王 洋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寇兴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