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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执7622号

陈水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9-0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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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9执762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坎山支行与被执行人杭州水祥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陈水祥、吕国芬、浙江水祥水产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的(2016)浙0109民初54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坎山支行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1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日期前履行义务、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2017年4月17日,本院受理了被执行人杭州水祥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浙江水祥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二案。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水祥、吕国芬采取了���留措施,拍卖了被执行人有关财产,经分配申请执行人受偿119610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录入失信人员名录,并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盛红梅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雨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