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25民初9752号
原告:王东艳,女,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姚培,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原告王东艳与被告姚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王东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多次催要该借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一直拖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姚培系天津万鑫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6月25日,天津万鑫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立案侦查。2016年8月9日,姚培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拘留,2016年10月14日,姚培涉嫌集资诈骗罪被批准逮捕。本案中,王东艳诉称其在2016年6月20日借给姚培100000元,姚培的借款的行为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东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阔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丽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