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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3734号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诉闫永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闫永海,郑云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3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1-2层。

法定代表人:滕连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展,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永海,男,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西郊村岗张屯。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敏,黑龙江锦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

被告:郑云峰,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桦树村姜家屯。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阿龙,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永海、原审被告郑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6)黑0184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展,被上诉人闫永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敏,原审被告郑云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阿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范围、限额,依据本案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动部发【1995】309号)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调整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五常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120元。因此,闫永海住院期间误工费应当按照824元计算。2.闫永海在一审中提交的126张交通费票据不具正式性、合理性及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支付了650元交通费。闫永海辩称,1.阳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闫永海误工费应当按照每月824元标准计算错误,是对《劳动法》和交通事故赔偿如何适用的错误理解。阳光保险公司引用的法律是在没有明确侵权人的前提下理解,在交通事故责任中的肇事车辆投有较强险,应由侵权人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闫永海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3天,其支付的交通费其实远远超过650元,闫永海在一审中只能提交部分正式交通票据。闫永海家住五常市郊区,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五常市当地交通地点的远近情况支持闫永海650元交通费,是考虑到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综合情况作出的合理判断,符合生活实际情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郑云峰辩称,同意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闫永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云峰和阳光保险公司赔偿闫永海医疗费1116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误工费8238元、护理费4874.92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650元、车辆损失350元,共计29181.89元;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郑云峰承担;闫永海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1047元(入院前门诊检查300元,起诉费250元,出院后买药450元及47元),诉讼请求总计30228.8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3日10时10分许,郑云峰驾驶超载行驶的黑LC08**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五常市五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常镇李元屯路口处实施左转,在向右侧打方向躲避对向来车时,将在其前方右侧与其同向推行人力三轮车行走的闫永海撞倒,造成闫永海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常大队处理并作出哈公交(五)认字[2015]第20151213491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郑云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永海无责任。闫永海伤后到五常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3天,住院期间为2级护理,被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左髋部挫伤。实际支付医疗费11168.97元(住院费10868.97元+门诊300元),出院后购药支付药费544元(门诊450元+外购药47元+外购药47元)。经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并作出(黑五)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2号鉴定书认定,闫永海的伤情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2个月(自受伤之日算起),闫永海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闫永海受伤前在五常市政府招待所工作,月工资4119元,缴纳养老保险金后实开3295.2元。闫永海支付交通费650元。郑云峰在闫永海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500元。郑云峰为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有效期内。一审法院认为,郑云峰违章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闫永海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郑云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郑云峰对闫永海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闫永海要求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郑云峰承担赔偿责任。闫永海主张的医疗费,因其经鉴定为轻微伤,住院期间不必要入住特需病房,故特需病房床费属于不合理支出,对此项支出不予支持;其他属于合理支出,予以支持。闫永海出院后购药均为对症治疗药品,属于合理支出,应予支持。闫永海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了工作单位的误工情况及月工资情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具有真实性,其误工损失应按照月工资全额及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时间予以赔偿。闫永海主张的护理费,其提供了护理证明,证明其住院期间为2级护理,其护理费应按1人标准赔偿;因闫永海未出示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但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超过同行业标准,故对闫永海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予以支持。闫永海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其请求的伙食费标准符合规定,予以支持。闫永海病案记载实际住院为33天,故闫永海要求护理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34天计算的诉讼请求应予调整,应按实际住院33天计算。闫永海入住医院、出院及做法鉴等产生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其主张的就医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属于合理范围内的支出,予以支持。闫永海主张的财产损失费用,虽交警部门认定其车辆损坏,但因未提供财产损失数额的证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闫永海误工费8238元(4119元/月×2个月)、护理费4731.48元(52333元/365天×33天×1人)、交通费650元,合计13619.4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闫永海医疗费10432.97元(住院费10868.97元-特需病房床费不合理部分40元/天×32天+门诊300元+出院后购药支付药费门诊450元+外购药47元+外购药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合计13732.97元中的10000元,合计赔偿闫永海人民币23619.48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郑云峰在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外赔偿闫永海人民币3732.97元(13732.97元-10000元);扣除郑云峰先行垫付的1500元,还应赔偿闫永海2232.97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闫永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750元,由郑云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闫永海的误工费标准如何确定及一审支持闫永海650元交通费是否合理的问题。关于闫永海误工费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阳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闫永海所在单位应当保障其最低工资标准的80%作为其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其每月减少收入4119元计算误工费有误。因阳光保险公司提出该项上诉主张所依据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动部发【1995】309号)属部委规章,该意见第59条系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用人企业的管理性规定,如果企业没有执行该条款,应由其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和制约,或者由劳动者以劳动关系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而本案受害人闫永海向阳光保险公司行使请求权系基于民事侵权的法律关系,且闫永海在一审中举示了五常市政府招待所出具的证明及缴费基数申请表,足以证明闫永海因本次交给事故住院期间减少劳动收入情况,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阳光保险公司按照闫永海每月实际减少收入4119元标准支付误工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闫永海主张的交通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计算。本案中,闫永海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因其本人的实际治疗需要到五常市中医医院住院,发生的必要医疗交通费应予支持。同时,根据闫永海住院期间须要二级护理的实际情况,结合五常市中医医院不能提供适当的住宿条件,因此除了其患病的爱人日常照顾之外,还需要其女儿每日来往于住地与医院之间进行必要的护理,且其女儿的住所地不在五常市内的客观事实存在,因此所发生的交通费也为必要陪护人员的交通费,该费用应当依法支持。同时,闫永海在一审中提交了加盖五常市公共汽车公司拉林分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正规票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实际支付了650交通费的事实存在,因此,阳光保险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支持650元交通费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静

审 判 员  蔡耘耕

审 判 员  刘万福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齐 跃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