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865号
原告:张某1(系张某2父亲),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郑某(系张某2母亲),女,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2,男,199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11251993********。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蓉,安徽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女,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韩某(系王某1母亲),女,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鸿,男,汉族,1972年12月12日生,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张某1、郑某、张某2与被告王某1、韩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鹏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7年4月6日、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张某2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蓉、被告王某1、韩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三原告彩礼款85000元及钻石戒指一枚7000元、金手镯一只7000元、金项链及项坠各一条1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2与被告王某1于2015年4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春节后,张某2外出打工,王某1不愿随行,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张某2已经和被告王某1解除同居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属实。原告张某2具有过错,不尽夫妻责任,虽经被告王某1多次催促,其不愿意回来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1月19日,由于原告方更换门锁,王某1才离开原告家。而今张某2无端提出与王某1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具有过错。在张某2与王某1建立婚约的过程中,原告方支付了48000元彩礼,被告方陪送压箱底钱50000元,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的价格不是原告所述价格,该三件物品及被告王某1的工资款、奖金8000元,都在原告方家中。故原告诉称并不具有事实根据,要求判决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据材料(一)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三原告身份情况及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据材料(二)西卅店镇幸福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方向原告方索要彩礼款导致原告方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4、证据材料(三)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索取85000元彩礼款的事实。5、证据材料(四)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索取85000元彩礼款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材料(一)无异议;2、对证据材料(二)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证据内容并不能证明本案原告方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3、对证据材料(三)证人张某3、杨某1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证据材料(一)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原告方支付彩礼48000元及被告方陪嫁“压箱底”钱50000元的事实;2、证据材料(二)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原告方支付给被告彩礼款48000元的事实;3、证据材料(三)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王某1单独生活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材料(一)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据材料(二)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据材料(三)证人许某的证言均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综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意见如下:首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意见如下:1、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材料(二)定远县西卅店镇幸福村村委会证明,缺乏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以认定;3、证据材料(三)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据材料(四)证人杨某2的证言,均系媒人所亲力亲为,本院予以认定。其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证据材料(一)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据材料(二)证人王某3的证言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材料(三)证人许某的证言,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2与被告王某1于2015年4月经媒人张某3、杨某2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5年5月19日,原告张某2与被告王某1定亲,原告方给付被告方见面礼10001元,××××年××月××日,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款68000元。2016年2月19日(农历正月初七),原告张某2与被告王某1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方支付被告方买衣服钱6000元,给付被告王某1购买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各一枚,给付被告方12条金皖烟、12箱古井年份原浆酒,给付被告方家亲戚红包款3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告张某2与被告王某1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16年2月19分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方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其中的适当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方给付被告方见面礼10001元及68000元彩礼均属于法律规范调整的彩礼范畴,应适当返还,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方应返还给原告方39000元。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方返还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各一枚,庭审中原告方未能举证证明诸类物品的品牌、规格、型号、价格等能够反映其唯一性的要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的买衣服钱6000元、12条金皖烟、12箱古井年份原浆酒及给付被告方亲戚的红包款3000元,属于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范畴,故不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1、韩某返还给原告张某1、郑某、张某2彩礼款3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1、郑某、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张某1、郑某、张某2负担670元,被告王某1、韩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鹏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峰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