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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再26号

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孙洪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孙洪霞,平邑县银河商业大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行再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邑县城蒙阳路003号。法定代表人孙华,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刚,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洪霞,女,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平邑县银河商业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城浚河路115号。法定代表人高玉明,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平邑县人社局)因被申请人孙洪霞诉其及平邑县银河商业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劳动行政监察一案,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临行终字第181号行政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平邑县人社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6)鲁行申447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2017年4月12日,本院立案再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孙洪霞于1998年经平邑县劳动服务公司招聘,到银河公司上班,并缴纳了5000元的风险金。2011年12月31日孙洪霞辞职时,发现银河公司没有为其缴纳1998年4月至2007年4月的养老保险金。2013年3月21日,孙洪霞与银河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银河公司自愿为孙洪霞补交1998年4月至2007年4月的养老保险金,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个人承担;2、银河公司退还孙洪霞风险金5000元;3、孙洪霞已于2011年12月31日辞职,其放弃要求银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争议诉讼请求;4、孙洪霞于本协议生效之日向平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撤回仲裁申请。2013年10月11日,平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仲裁字[2013]第5号裁决书,裁决由银河公司支付孙洪霞经济补偿金18200元。后银河公司没有按照《和解协议》及平劳仲裁字[2013]第5号裁决书内容履行,2013年10月21日孙洪霞向临沂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进行投诉,要求平邑县人社局责令银河公司为其补交1998年4月至2007年4月的养老保险金。2013年10月25日,平邑县人社局以孙洪霞的投诉内容已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作出平人社监不受字[2013]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孙洪霞不服向平邑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10日,平邑县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复决字[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平邑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孙洪霞不服,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银河公司未给孙洪霞缴纳养老保险金是1998年4月至2007年4月期间,《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故对孙洪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洪霞的诉讼请求。孙洪霞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二审法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孙洪霞自1998年4月在银河公司工作,至2011年12月辞职时,才知道银河公司没有为其缴纳1998年4月至2007年4月的养老保险金,此时银河公司未给孙洪霞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行为仍在继续之中。之后孙洪霞于2013年3月与银河公司就支付养老保险金达成和解协议,在未得到履行后孙洪霞于2013年10月21日向平邑县人社局进行投诉,孙洪霞的投诉未超出上述规定的2年期限。平邑县人社局仅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而未适用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未予受理孙洪霞投诉的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平邑县人社局不予受理孙洪霞的投诉,行为违法,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兰陵县人民法院(2014)兰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平邑县人社局作出的平人社监不受字[2013]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

三、责令平邑县人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孙洪霞的投诉予以受理。平邑县人社局申请再审称,1.本案中,应当将银河公司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终了之日认定为银河公司为孙洪霞缴纳养老保险金之日,即银河公司自2007年4月为孙洪霞缴纳养老保险金之日起,其未给孙洪霞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违法行为已经终了。孙洪霞与银河公司签订支付养老保险金协议,二审法院以银河公司不履行协议的时间作为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认定事实错误,且混淆了民事违约行为与劳动保障监察依法处理的关系。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应理解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终了之日,并非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二审法院认定的违法行为终了之日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行终字第181号行政判决;2.维持兰陵县人民法院(2014)兰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3.一审、二审及再审费用由孙洪霞负担。孙洪霞、银河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如何确定银河公司未给孙洪霞缴纳1998年4月至2007年4月的养老保险金行为的终了之日。《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银河公司未给孙洪霞缴纳1998年4月至2007年4月的养老保险金,是一种连续性的违法行为。但银河公司为孙洪霞缴纳了2007年4月之后的养老保险金,此时上述连续性的违法行为事实上已经终止,继续存在的是其之前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即应以2007年4月银河公司开始为孙洪霞缴纳养老保险金之日作为上述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孙洪霞于2013年10月21日向平邑县人社局投诉,已超过2年查处时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孙洪霞于2013年10月21日向平邑县人社局投诉的事项已超过2年查处时效,平邑县人社局于同年10月25日作出平人社监不受字[2013]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孙洪霞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孙洪霞的投诉已超出上述2年查处时效,判决驳回孙洪霞诉讼请求,结果正确,但理由不当,本院予以指出。二审法院认定孙洪霞的投诉未超出上述规定的2年查处时效,不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结果明显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临行终字第181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兰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兰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孙洪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琳

代理

审判员  付吉昌

代理

审判员  蒋彦增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金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