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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刑更401号

张山青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当事人
张山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刑更401号罪犯张山青,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寿光市。现在山东省潍坊监狱服刑。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以(2013)寿刑初字第70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山青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坊监狱于2017年4月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获表扬奖励五次,被评为2015、2016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该罪犯改造的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假释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山青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金军

代理

审判员  刘锦森

代理

审判员  陈志宇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安春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