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民初字2621号
原告:闫峰,男,汉族,1974年12月3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7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3723613。
法定代表人:吴笃卿。
委托代理人:夏辉,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闫峰诉被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丽梅于2017年4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被告应当对其缔约过失造成原告的损害赔偿人民币9600元(注:本文金钱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金额前略去“人民币”)。原告在2016年6月14日通过网络天猫商城平台家装节促销广告看到了被告发布的促销广告:百安居699元全包装修套餐全案室内家装设计房屋施工服务特权订金1元抵300元的房屋装修活动。原告早已计划将2002年购买的房屋重新装修一下,这样原告的小户型房屋就可以高价出租获利,所以六月初就一直关注天猫平台的装修促销活动,做足了前期的规划和准备工作。在仔细查看了被告的促销广告后,原告通过天猫平台阿里旺旺咨询了被告客服人员,被告客服人员得知原告要装修房屋,只是问了一下房屋所在区域,确认了所在区域可以订购该项家装服务,就让原告订购该项家装服务,这些都有聊天记录截屏为证。原告在2016年6月14日11:44分订购了被告提供的699元家装服务,并在买家留言栏明确填写了:旧房改造,小户型。但原告并没有立即支付原价6.99元现优惠价为1元的特权订金,想着现在互联网促销广告很多都会夸大宣传,原告就去被告线下门店沙河店查证一下活动的真实性,在店外和店内确实有该项活动的大幅宣传广告,而且并没有平常广告中常见的小体字或其它附加条款,这些都有原告手机拍摄的现场图片为证。原告入店并咨询了店内工作人员,其也告知原告促销活动是真实的。原告就在15:41分在其门店内用手机淘宝客户端通过原告实名注册的支付宝支付了该订单1元特权订金,并收到了被告发来特权订金生效的短消息,这些都有天猫平台订单和原告手机短消息截屏为证。由于前期规划早已做好,门店回来后原告立即就将早已收拾好的旧家电及部分家具低价处理了,并将租户可能需要的部分家具堆放到了楼层天台错层的隔间,这些都有小区物业工作人员为证。但是在6月15日原告去被告指定的线下门店沙河店准备签署合同时,被告线下门店沙河店工作人员直接拿出了一份699元装修套餐细则的文件,第一条就是计价范围和方式:上面明显显示50平米以下的房屋不适用该装修套餐。原告这套旧房屋刚好在50平米以下,无法使用该套餐。被告线下门店沙河店工作人员让原告缴纳1200元的设计和量房费用,为原告做一个全新报价。这原告不能接受,并投诉了天猫平台被告客服人员。原告在订单中明确买家留言告知被告旧房改造且是小户型,同时在原告去被告线下门店沙河店查证期间长达3个小时的时间里,被告客服人员应当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向原告表明存在699元装修套餐细则的条款,但是被告客服人员并没有告知原告。而且被告客服人员在长达3个小时的时间里也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只是不断的催促原告支付订金,导致现在原告支付的特权订金不但没有任何特权,而且连装修合同都无法签订。后续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期待能够帮助原告解决问题,但被告一直拖延且不予理睬原告,在长达五个多月的时间里致使原告的前期装修规划无法实现,且遭受房屋无法按照预期出租获利的实际损失,该损失原告申请赔偿人民币9600元。2.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特权订金及其抵扣的相应金额301元。被告在收取原告特权订金5个多月的时间里,早巳获知原告无法签署装修合同,但却迟迟不为原告办理退款,也不与原告积极协商,令原告损害扩大化。截至立案之日,原告订购的该特权订金服务订单依然显示有效,但却毫无任何意义。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特权订金1元及其承诺抵扣的相应金额300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应当对其缔约过失造成原告的损害赔偿,申请赔偿9600元;2、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特权订金并支付其承诺抵扣的相应金额30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主张被告没有对计价面积及计价规则尽到告知义务,但原告已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广告页面已明确标明50平方米以下的房屋不适用于涉案的房屋装修套餐,原告应当很清楚自己的房屋面积,从而做出判断和决定;而原告下订单时,被告并不清楚原告的房屋面积,故无法判断出实际情况。原、被告无法签订合同的过错不在被告。因此,原告的诉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6年6月14日通过天猫商城平台家装节促销广告看到了被告发布的促销广告:“百安居699元全包装修套餐全案室内家装设计房屋施工服务特权订金1元抵300元”的房屋装修活动,考虑到房子需要装修,于2016年6月14日11点44分下了订单。原告为审慎起见,亲自去到被告的沙河门店了解情况,确认被告公司有该项活动后,就在2016年6月14日15点41分支付了1元定金。
原告与被告的沙河门店约好6月15日下午签订合同。2016年6月15日原告在被告的沙河门店协商合同时,沙河门店工作人员拿出该套餐的细则,明确显示50平方米以下的房屋不适用该套餐;因原告的房屋在50平方米以下,工作人员表示不能使用涉案套餐,需要重新报价才能签订合同。原告表示无法接受该方案,故双方未签订装修合同。
原告与被告的客服人员经多次交涉无果,天猫商城平台已于2016年12月10日将1元订金退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尽到如实告知原告计价规则和活动适用范围的义务,提交了光盘及网页截屏打印件:证明1、被告客服聊天记录页面截图,被告客服未尽到诚实信用原则和审慎审查义务;2、天猫订单和短消息目录(截图四张),原告确实签订了订单,并在3小时后支付了货款,且明确是旧房改造小户型;3、天猫活动页面目录,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详尽披露合同细则和计价方式;4、线下沙河店取证图片目录,促销活动真实存在。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截图不完整,遗漏了核心内容,即关于该活动的计价规则,故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涉案活动页面的网页截图,以证明被告在活动页面已经明确标示涉案套餐的计价规则,注释的第3条已标明计价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不适用本套餐。原告表示被告提交的该网页界面与原告的截屏不符,请求当庭打开原告的涉案订单网页核对,本庭予以准许。经原告当庭通过其手机登陆其淘宝账户,找到涉案订单并打开该网页,可见“百安居699元全包装修套餐全案室内家装设计房屋施工服务特权订金1元抵300元”的广告页面,该页面有大量的图片及文字说明内容,该页面的下方有一个栏目为“透明计价规则”,详细说明了该活动的计价规则,具体为:“新房699元/㎡,计价面积×699元/㎡+税金=总价:注:1、计价面积=实测套内面积(含内墙面积÷0.75)+露台面积的1/2;2、计价面积不足80㎡,价格详询客服;3、计价面积不足50㎡,不适用于本套餐;4、税金按工程总价(套餐总价+个性化总价)的2%收取”;“旧房699元/㎡+119元/㎡拆旧包:旧房计价方式:在新房施工标准的标准上加每平米119元拆旧费,如需购买,详询客服”。经核对,该“透明计价规则”栏目的内容与被告出示的页面内容一致。原告关于其损失9600元的诉求,主张系其房屋的租金及前期规划损失,但原告并未对其房屋的具体情况及存在损失的事实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以上事实,有光盘及网页截屏打印件、网页截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天猫商城中发布涉案装修套餐的促销广告,应视为系被告向不特定公众发出的要约邀请。原告在天猫商城中下订单并支付了1元订金,可视为向被告发出要约。但双方在合同协商过程中出现分歧,被告没有对原告的要约作出承诺,双方最终未能签订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关于被告存在缔约过失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在天猫商城中发布涉案装修套餐的促销广告及后续的沟通过程中没有尽到如实告知套餐细则的义务,导致原告误认为其45㎡的旧房可以使用该套餐并支付了定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天猫商城中发布的涉案装修套餐的促销广告页面中,已有“透明计价规则”的栏目详细注明涉案装修套餐的适用范围及计价规则,其中注释的第三点明确标明“计价面积不足50㎡,不适用于本套餐”。故原告关于被告没有尽到告知义务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身没有注意到该栏目内容而支付订金,不可归责于被告;且在原告支付订金的第二天即2016年6月15日,被告的沙河门店工作人员就已根据原告陈述的房屋情况,告知原告其房屋不适用于该套餐,在此情况下,原告应有相应的渠道及充分的时间去处理善后问题,如在天猫商城的订单网页中申请退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缔约过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存在缔约过失行为,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损失,在此情况下,原告关于被告应支付赔偿其损失9600元及支付应抵扣款3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已确认天猫商城已将其支付的1元订金予以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定金,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梅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文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