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民初1296号
原告:安立新,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新乐市。
原告:安小英,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新乐市。
委托代理人:张宏欣,新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贵永,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刘立杰,石家庄市正定县刘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立新、安小英与被告刘贵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安立新、原告安小英及委托代理人张宏欣和被告刘贵永及委托代理人刘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立新、安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工钱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原告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封边工作,封一米8分钱,一年保8万元,一年干不到8万元活,老板刘贵永必须付给8万元,干活比8万元多,该加多少加多少。截止2016年底,被告仅给付原告5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剩余工钱3万元,被告迟迟未给,为维护合法权益,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合同》和部分记载自己工作量的票单。刘贵永辩称:1、《合同》约定干一年保8万元,但原告实际工作时间不足一年,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合同》,双方是2016年2月18日才开始正式履行合同的,从2016年2月18日开始计算满一年至2017年2月17日,但原告是在2017年1月11日支取工资终止合同的。期间由于政府防雾霾政策下令停产45天。原告实际工作天数为271天(365天-45天-49天=271),差94天不足一年。2、《合同》没有约定原告不干活,被告也给原告8万元或原告没有干够一年,被告也必须支付原告8万元。3、本案应适用不可抗力原则,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进行裁决。合同履行期间,由于河北省冬季环境污染严重,正定镇政府于2016年11月17日下发《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决战45天大气污染防治突围行动的通知》,要求辖区内的化工、制药、包装印刷、家具等行业在2016年11月17日—2016年12月31日期间全部停产。此期间被告的鞋柜厂一直处于停产状态。由于政府政策这一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原告、被告签订的合同基础发生重大变化,若严格按合同要求判被告再行支付原告3万元工钱,严重显失公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人民政府2016年11月17日发出的《关于开展决战45天大气污染防治公告突围行动的通知》的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被告2017年1月11日终止合同的抗辩意见有异议,认为其实际工作到2016年的腊月20日(公历2017年1月17日),被告的工厂断电放假,按农历,这一年就算干完。对因政府下令被告停产期间,原告实际受被告控制,随时等待被告的通知,应算仍在为被告工作,应给付工资。雾霾天气不属于不可抗力,雾霾天气多年前就有,是可以预见的,被告和原告签合同的时候,就预见到了会有雾霾天气,而被告仍愿意付给原告8万元,证明被告愿意承担风险,被告以雾霾天气属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有异议,认为:《通知》是正定镇政府发出的,请法庭核查其真实性。对原告所称的干到2016年腊月20日就算干完一年的意见不认可,认为应当干到2017年2月17日为合同期满。对因雾霾天气政府下令停产,什么时间停产,停多长时间,是由天气状况和政府的命令决定,不是被告的意志所能控制的,应属于不可抗力。
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承揽被告的封边工作,封1米8分,一年干不到8万活老板必须付给8万元,按8分算干活比8分多,该加多少加多少,双方无异议。2、被告已支付原告报酬5万元,双方无异议。3、对2016年11月17日正定镇政府发出的《通知》的真实性,经本院到正定镇政府核查,该政府证实:经核对,该通知是我镇发出,内容是真实的,并盖章确认。经本院询问原告是否要开庭质证该证据,原告表示不需要质证了,庭后提供的证据不需要质证了。4、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其中加工合同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将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为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符合该条法律规定的特征,属于承揽合同中的加工合同的法律关系。该合同签订后,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原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合同,约定合同履行的结算周期为一年,没有特别的约定该合同按农历计算时间,本院应当按照常理习惯认定该合同以公历计算时间。以原告提供的证明自己工作量的票单中,时间最早的一份时间是2016年2月18日,被告也认为是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开始时间,合同的起始时间应认定为2016年2月18日,终止时间应为2017年2月17日。因此,对于原告关于自己干到2016年腊月二十日(即公历2017年1月17日)一年就算干完的意见不予采纳。3、自2017年1月17日(农历2016年腊月二十日)至2017年1月26日(当年的腊月29日),是被告的工厂放假,允许原告回家,符合当地民俗习惯。2017年1月27日(当年的除夕)至2017年2月2日(2017年农历正月初六)是春节国家的法定节假日,原告应当休假。对被告关于原告干到2017年1月11日的抗辩意见以及原告2017年1月17日放假的主张意见,因被告仅有陈述,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和反驳原告的主张意见,因此,该期间共17天不属于原告不为被告工作的情形,被告应当支付报酬。4、对被告提供的正定镇政府2016年11月17日发出停产《通知》这一证据的真实性,经本院核查,该《通知》是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出的,后经征询原告意见原告表示不再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在政府发出停产通知后,按要求停产是遵从国家管理的行为,应予提倡。什么时间停产,什么时间恢复生产,依赖于当地天气状况和政府的政令,不是被告能够预见和意志所能支配控制的,应属于被告意志以外的因素。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政府下令实际停产的期间受被告控制,也算是为被告工作,应支付报酬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质证,2016年12月26日被告开始生产,双方对此无异议。经计算,自2016年11月17日至2016年12月25日,计39天,因政府下令被告停产,原告没有为被告工作。5、自2017年2月3日(农历2017年正月初七)至2017年2月17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期间15天为被告工作。在合同约定的一年中,原告有54天(39天+15天)没有为被告工作。原告实际为被告工作的时间经计算为311天,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报酬68165元,被告已给付5万元,剩余18165元被告应当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贵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立新、安小英报酬181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刘贵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的,应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 波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