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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3319号

张不只、张艮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张不只,张艮刚,韩国祥,韩彦明,武翠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3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不只(又名张不知),男,1942年6月18日,汉族,农民,住平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艮刚,男,1965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山县。二上诉人诉讼

委托代理人:张晓敏,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国祥,男,1969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山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彦明,男,1963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山县。二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涛,石家庄市平山工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翠文,女,1966年12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芳,石家庄市平山南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二文(系武翠文之兄),男,1963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山县。

上诉人张不只、张艮刚、韩国祥、韩彦明因与被上诉人武翠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1民初2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不只、张艮刚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平时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1民初267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被上诉人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12月1日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订立的协议至今已10年了,本案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此内容属于遗漏重要问题。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的“备注内容”是否是协议内容。上诉人不是2007年12月1日借条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主体和利害关系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起诉“证人”显然属于主体错误。本案存在两个协议约定,第一个协议是上诉人以中间人身份在场2007年12月1日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订立的书面借款协议。第二个协议是在主合同订立完成后又订立的口头补充协议,是当日上诉人以中间人的身份提出如果到期还不了,如何处置的问题,被上诉人当场口头表示:如到第二年芒种还不清,0.117亩土地由原审第三人使用,双方均表示同意,未定书面协议,次日,原审第三人对口头补充协议感到不牢靠,找被上诉人再次协商,被上诉人表示都已说好了,让第三人找上诉人写了备注。该“备注内容”不是书面借款协议内容的一部分,而是上诉人以证人的身份对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口头约定内容所作的证明。原审法院确认证人证明内容无效,属于错误判决。

三、一审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存在冲突,行政判决书已将被上诉人之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撤销,民事判决书仍以土地使用证为证据使用,属于认定证据错误。武翠文辩称,一、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12月1日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出具了签名借款人武翠文的借条,次日上诉人张不知、张艮岗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借条背面附加了与借条字迹相同的内容,且事隔十年,二上诉人张不知、张艮岗及原审第三人韩国祥、韩彦明始终没向被上诉人追认。2016年原审第三人韩国祥、韩彦明对被上诉人之子张章提起行政诉讼,在开庭时原审第三人韩国祥、韩彦明对被上诉人2007年12月1日的借条,作为证据出示后,被上诉人才知道二上诉人张不知、张艮岗在借条背面做了严重侵害被上诉人权利的行为,被上诉人当即提起诉讼,并非超过诉讼时效。

二、二上诉人张不知、张艮岗未经答辩人知情,更未经被上诉人授权私自以被上诉人名誉,为第三人填写确定确定被上诉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民事权利,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和法律关系分析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没有将被上诉人之子土地使用证作为证据使用。

三、如果第三人以该欠条为依据主张偿还欠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判决确认欠条补加内容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张不知、张艮岗与原审第三人韩国祥、韩彦明在2007年12月1日订立还款协议时二恶意串通,为强行霸占被上诉人出资购买的空闲地。韩彦明、韩国祥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平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1民初26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2007年12月,二上诉人为整修门前道路,需要占本村村民闲散地,与被上诉人协商,双方共同出资租赁本村村民显示地,为长期占用。被上诉人表示:其现金不济,让上诉人借给其现金,其同意租赁。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款共同租赁闲散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张不知、张艮刚在场为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并言明,此款在2008年芒种还清,若不能还款,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款租赁的闲散地由二上诉人耕种。2016年被上诉人突然在二上诉人经营的闲散地内打起地基,二上诉人阻止,后得知被上诉人已经将闲散地上证,二上诉人才起诉撤证,现行政判决书已将上诉人家的土地使用证撤销,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2007年12月1日,被上诉人所写的欠条约定内容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借款时间、借款人、出借人及借款用途和还款时间都约定的一清二楚,合约有效。一审法院确认协议无效,无视上诉人合法债权的存在,也否认了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武翠文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二上诉人韩国祥、韩彦明租地时,二上诉人韩国祥、韩彦明是为被上诉人垫付了部分资金,但并未约定2008年芒种还清,若不能还款空闲地由二上诉人韩国祥、韩彦明耕种,二上诉人韩国祥、韩彦明这一诉称系虚构事实,依法无据。

二、二上诉人韩国祥、韩彦明持有2007年12月1日的欠条,被上诉人借款的意思真实,但欠条背面填写的备注内容,只是二上诉人韩国祥、韩彦明单方面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既不知情,有没有此意思表示,更谈不上合法有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四上诉人的上诉。武翠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确认张不知、张艮岗在署名借款人为武翠文的2007年12月1日的借条背面所写“此款到期还不清土地(0.117亩)协议作废。此土地有彦明、国祥使用。”的内容无效。一审法院查明,武翠文、张不只、张艮刚及第三人韩彦明、韩国祥系同村村民。第三人韩彦明、韩国祥系迁建户,与武翠文三户的宅基地为同一排,自东向西依次为武翠文、第三人韩彦明、韩国祥。2007年12月,武翠文与第三人韩彦明、韩国祥共同协商,为修整门前道路,共同出资占用门前其他村民的土地。委托张不只、张艮刚与其他村民协商,于2007年12月1日订立了“卖契”,载明:“卖契立卖契人张文其张林堂张增岗张明军魏金龙任梦龙因韩颜明、韩国样、武翠文三人修整门前道路需要占地,经双方协商及办事人说合,卖方愿将闲散地一段以每亩价洋肆万元卖于韩颜明等三人长期使用。张文其地肆厘捌毫价洋壹仟玖佰贰拾元。张林堂地壹分贰厘价洋肆(仟)捌佰元,张增岗地肆厘叁毫伍价洋壹仟柒佰伍肆拾元,任梦龙地叁厘价洋壹仟贰佰元,张明军地壹厘伍毫价洋陆佰元,魏金龙地陆毫捌价洋贰佰柒拾贰元。关于日后不管土地调整等事宜与买方一概无关,恐口无凭,立字为证。此约卖方买方每人壹份。办事人张艮岗张艮元,代笔人张不知,

二00七年十二月一日”。2009年12月20日,平山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及第三人自己使用的土地及“卖契”中所占用他人使用的相应土地分别向武翠文之子张璋及第三人韩彦明、韩国祥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16年,武翠文之子张璋动工建设,第三人韩彦明、韩国祥提出干涉,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平山县人民政府为武翠文之子张璋颁发的平山集用(2009)第014204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6年8月15日,平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31行初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平山县人民政府2009年12月20日为张璋颁发的平山集用(2009)第014204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在该行政诉讼中,韩彦明、韩国祥提供了2017年12月1日署名借款人武翠文的借条且背面载有“备注:此款到期还不清土地(1.117亩)协议作废。此土地有彦明、国祥使用。证明人张不知张艮刚2017年12月1日”的书证。该书证借款内容为“因卖门前道路今借韩彦明韩国祥现金贰仟捌佰元整2008年芒种还清此款。借款武翠文2007年12月1日”。在本案审理中,武翠文称:2007年12月1日的借条的内容及签名非本人所写,记不清手印是否本人所按。买地时,我出过1200元,没有给清。他们干涉我动工时说我还欠2564元。关于借条背面的内容,我没有授权张不只、张艮刚,既不知情,也不同意。对此,当事人均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卖契”,借条,平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1行初19号案庭审笔录及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当事人对借款数额存有争议,但不影响本案争议的认定和处理。张不只、张艮刚在借条背面以证明人的身份所写的“备注”内容,为武翠文和第三人韩彦明、韩国祥确定了民事权利义务,并且与“借条”内容相关,成为了借款合同的内容,但该“备注”没有武翠文和第三人韩彦明、韩国祥签名,应认定系张不只、张艮刚的代理行为。现第三人韩彦明、韩国祥认可“备注”内容,而武翠文称没有授权张不只、张艮刚,既不知情,也不同意,并且武翠文在2009年12月20日取得相关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张不只、张艮刚和第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不只、张艮刚书写的“备注”内容取得原告授权或追人,现武翠文也不认可,故应认定张不只、张艮刚所写的“备注”内容对武翠文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张不只、张艮刚在署名借款人为武翠文的2007年12月1日的借条背面所写“此款到期还不清土地(1.117亩)协议作废。此土地有彦明、国祥使用。”的内容无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张不只、张艮刚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上诉人韩彦明、韩国祥提起行政诉讼的庭审中,上诉人韩彦明、韩国祥提供了2017年12月1日署名借款人武翠文的借条且背面载有“备注:此款到期还不清土地(0.117亩)协议作废。此土地有彦明、国祥使用。证明人张不知张艮刚2017年12月1日”的书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不知张艮刚在2017年12月1日署名借款人武翠文的借条且背面载有“备注:此款到期还不清土地(0.117亩)协议作废。此土地有彦明、国祥使用。证明人张不知张艮刚2017年12月1日”的内容并非双方签订的协议,不涉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属于上诉人张不知张艮刚在被上诉人武翠文与上诉人韩彦明、韩国祥占用门前部分村民土地时因借款时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平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31行初19号行政判决书中也作为证据使用。纵观本案争议的焦点,实质上是被上诉人武翠文与上诉人韩彦明、韩国祥之间门前占用的部分村民土地如何使用以及双方之间的欠款等民事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不知张艮刚是代理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对涉案的单个证据有效或无效,属于具体案件中法院是否采信的问题,要综合涉案的所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武翠文就案件中的某一个证据向法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起诉的条件。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平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1民初2674号民事判决;驳回武翠文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退还武翠文;上诉人张不只、张艮刚、韩国祥、韩彦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建国

审判员  宋广道

审判员  郝福海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洁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