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57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郭庄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季荣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娜,女,1975年10月22日生,汉族,该公司办事员,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峰,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梅,女,1972年12月31日生,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皓,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艳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娜、李雪峰,被上诉人张艳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皓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苏0303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超出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一审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徐劳人仲案(2016)第153号中的第一条裁定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9461.95元,而无“对于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84000”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84000元,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起反诉或单独诉讼的情况下,违法支持了被上诉人的答辩请求。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84000元,但对该请求并未提起单独的诉讼,也未提起反诉。对被上诉人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不应处理。即使被上诉人提出反诉,因被上诉人在本案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该请求为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对该请求应先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不服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并不是张艳梅本人提出解除。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亦不符合《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张艳梅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针对上诉意见,提出两点意见: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伤期间未通知工会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劳动者付经济补偿金,因此一审法院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至于是否超过诉讼请求的范围,请法院定夺。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发放的条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无论是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还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亦或者是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关系终止,都不妨碍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徐劳人仲案(2016)第153号中第一条裁定即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张艳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9641.95元。2.案件受理费由张艳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艳梅于1994年进入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从事电气焊工作。2008年,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进行改制,由国有企业改为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12月9日,张艳梅在工作中挤伤左足,入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左足第2-4跖骨骨折,左足楔状骨及骰骨骨折,软组织挫伤。2015年2月15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艳梅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3月18日,徐州市中心医院康复医学科出具建议,认定张艳梅“经康复功能评定后,功能部分恢复”,建议“自行功能锻炼”。2015年8月27日,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向张艳梅发出上班通知,张艳梅次日签收后到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处报到,8月28日之后未再去单位上班。2015年10月19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复核鉴定结论通知书》(徐劳工复鉴通[2015]第151号),张艳梅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5年12月22日,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以张艳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于12月28日寄送张艳梅处。张艳梅对解除劳动关系有异议,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38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0元。该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徐劳人仲字[2016]第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张艳梅各项工伤待遇29641.95元(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35元、护理费1006.95元)。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张艳梅2015年1月份领取工资2283.13元、2月份领取工资1084.5元、3月份至8月份每月领取工资128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张艳梅发生工伤前每月工资平均2000元,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一审法院认为,张艳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本案双方均认可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至3月未足额发放张艳梅工资,应当补足差额1635.5元。因此,对于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诉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635元,支持1635.5元。对于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诉请的护理费1006.95元,按照法律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张艳梅工伤后住院治疗15天,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称其提供了护理人员护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张艳梅认可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护理3天。因此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支付12天的护理费用,支持护理费960元(80元/天*12天)。对于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诉请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应否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之一是为了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因所受伤残对其再就业造成困难的一种补助,用人单位以工伤职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解除职工的劳动关系,同时也解除了与职工之间存在的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因工伤保险关系未解除而暂存在用人单位的,一旦工伤保险关系解除,张艳梅不存在丧失享受工伤待遇条件的情形,用人单位仍然应当支付。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诉请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予以支持。对于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金84000元,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以张艳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与张艳梅的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事先将理由告知工会,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未能举证其履行了相关告知程序,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应当支付赔偿金。张艳梅在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处工作21年,应当支付赔偿金84000元(2000元/月*21月*2)。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徐劳人仲案(2016)第153号中第一条即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张艳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9641.9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向张艳梅支付工资1635.5元,护理费9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赔偿金84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否违反不告不理原则;2.一审判决支持张艳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正确。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双方陈述情况,分析评判如下:关于一审法院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否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为撤销徐劳人仲案(2016)第153号中第一条裁定即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张艳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9641.95元。徐劳人仲案(2016)第153号裁决书中第一条裁决内容为: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张艳梅各项工伤待遇29641.95元(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35元、护理费1006.95元)。该裁决内容所涵盖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三项。上诉人未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提起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亦未在徐劳人仲案(2016)第153号仲裁裁决作出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提出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应当支付两倍经济补偿金,但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的该项答辩内容不能作为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处理。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审判决支持张艳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并不是被上诉人张艳梅本人提出解除。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而享受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是对工伤职工因职业伤害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经济补偿,因此,即便是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但不应影响其享受工伤待遇。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张艳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张艳梅支付工资1635.5元,护理费9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赔偿金84000元。”为“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张艳梅支付工资1635.5元,护理费9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三、驳回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全民
审 判 员 张 伟
代理
审判员 胡元静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军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