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614号
原告:王金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峰,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英,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宁波,该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鹏,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彬彬,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胜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平,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生与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昆仑公司)、童胜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峰,被告昆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彬彬,被告童胜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762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86644元(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3、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4、判令两被告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昆仑公司承建的华润大厦工程项目防水工程提供劳务,截止2015年2月12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劳务费676280元未支付。被告王金生是被告昆仑公司华润大厦建设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被告王金生在欠款单上签字确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昆仑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也没有聘用原告承建涉案工程,原告对我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被告童胜国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与被告童胜国的哥哥童胜祥签订的防水劳务合同,童胜祥2014年7月18日去世,童胜国也是给童胜祥打工。童胜祥去世后,童胜国在不清楚童胜祥与原告有没结算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童胜国告知过原告向昆仑公司主张权利。童胜国只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应当由实际受益人承担支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金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12月6日童胜国出具的《华润大厦防水班结算单》、2015年2月12日童胜国出具的欠条、原告手写的三张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尚欠涉诉工程防水人工费546280元的事实。被告昆仑公司对2014年12月6日《华润大厦防水班结算单》三性均不予认可,是童胜国与原告签订的,没有昆仑公司签章,与昆仑公司无关。对2015年2月12日欠条三性均不予认可,是童胜国个人行为,只能代表其个人,没有昆仑公司签章,与昆仑公司无关。对原告手写的三张复印件收条不认可,而且是童胜国给付的,与昆仑公司无关。被告童胜国对2014年12月6日《华润大厦防水班结算单》、2015年2月12日欠条的真实性认可,认为童胜国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和施工资质,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对原告手写的三张复印件收条不认可。本院对2014年12月6日《华润大厦防水班结算单》、2015年2月12日金额546280元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三张复印件收条不做确认。证据2:2014年12月19日结算单两份、2015年2月12日童胜国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零星工程劳务费13万元。被告昆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是童胜国个人行为,只能代表其个人,没有昆仑公司签章,与昆仑公司无关。被告童胜国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应当由有相关资质的单位承担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在另一案件中调取的2013年7月16日案外人新疆新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仑公司签订的《地暖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乌鲁木齐同升和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昆仑公司是涉案工程总承包方,童胜国是昆仑公司分包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分包项目的现场管理、结算以及付款。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昆仑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虽然合同上载明童胜国是涉诉项目的项目经理,但童胜国并不是昆仑公司职员,昆仑公司没有为童胜国缴纳社保,不能证明与昆仑公司有劳动关系。对《证明》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童胜国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该合同中明确写明童胜国是项目经理,合同有童胜国的签字也有昆仑公司的盖章,可以证明童胜国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昆仑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童胜祥向昆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童胜国是童胜祥的代理人,代童胜祥到昆仑公司办理与华润大厦项目收支工程款及负责提供成本发票等相关事宜。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童胜国是涉诉工程项目经理并负责工程款结算事宜。被告童胜国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收到的款项给了童胜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2:昆仑公司2012年11月至2015年11月会计凭证中支付华润工程款的收据23张、收条1张、材料款支付申请1张、借条1张、欠条1张、诉讼费退费收据1张、借款单2张。证明昆仑公司已经与童胜国结算并付清了所有款项,凭证中部分是童胜祥签名、部分是童胜国签名。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是昆仑公司内部的来往凭证,关联性不认可,所有凭证均没有王金生的签名,也没有注明付的是防水工程的劳务费。凭证上只有童胜国的签名,没有资金流转的凭证、支票、汇票等,不能证明两被告的结算以及昆仑公司已经付清了上述款项,也不能证明两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清了防水工程的劳务费。恰恰证明了童胜国是昆仑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被告童胜国对有童胜国签名的凭证真实性认可,不能证明童胜国确实收到了款项,也不能证明昆仑公司已经付清了防水工程的工程款。不能证明昆仑公司已将款项实际付给了童胜国。童胜国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工程大约7000多万,已付5000多万也是正常的。目前没有结算,费用也没有付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做确认。证据3、2013年9月11日昆仑公司三建与童胜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童胜祥承建华润大厦工程,合同造价是49553704.59元,开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2月15日,工程价款结算约定建设单位先支付至昆仑公司账号,童胜祥须保证工程款专款专用,童胜祥应及时支付材料款、人工工资、工程款,否则引起诉讼应承担10%的罚款,童胜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未经公司同意对外发生的债务由童胜祥自行承担。证明与原告发生的债务应当由童胜祥自行承担。原告对该协议不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童胜祥系自然人,没有施工资质,即使协议是真实的,也是内部协议,昆仑公司对外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童胜国对该协议真实性认可,认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违法转包、分包的合同无效,故该协议当属无效,约定也应当是无效的。因童胜祥与童胜国实施的是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当由昆仑公司承担。昆仑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昆仑公司涉诉防水工程的工程款已经付清,因此支付责任应当由昆仑公司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童胜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昆仑公司承建了华润大厦工程项目(下称涉诉工程),案外人童胜祥(被告童胜国哥哥)系涉诉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童胜国为涉诉工程项目经理。2013年10月24日,童胜祥向昆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童胜国前往昆仑公司代理童胜祥办理与华润大厦项目收支工程款及负责提供成本发票等相关事宜。原告王金生为涉诉工程项目防水工程提供了劳务。2014年12月6日,被告童胜国对原告王金生的《华润大厦防水班结算单》签字确认。2014年12月19日,被告童胜国对原告王金生零星施工的两张结算单签字确认。2015年2月12日,被告童胜国给原告王金生出具两张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有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华润大厦项目欠到防水人工费546280元整。”。另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有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华润大厦项目部欠到防水工人费130000元正。”。两张欠条金额合计676280元。该欠款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王金生施工并完成了被告昆仑公司承建的涉诉工程项目的防水工程的劳务,涉诉工程项目负责人系案外人童胜祥,被告童胜国系涉诉工程项目经理,童胜国受童胜祥委托办理与华润大厦项目收支工程款等相关事宜,被告童胜国出具欠条证实欠原告王金生涉诉工程项目防水工程人工费676280元的事实存在。据此,原告王金生与被告童胜国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童胜国关于其系项目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及利息损失,应由被告童胜国承担给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王金生要求被告童胜国支付劳务费676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金生要求被告童胜国支付利息损失866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金生要求被告童胜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从2017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胜国支付原告王金生劳务费676280元;
二、被告童胜国支付原告王金生利息损失86644元【676280元×6%÷365天×779天(2015年2月13日至2017年3月31日)】;
三、被告童胜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原告王金生从2017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王金生对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童胜国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762924元,给付金额762924元,占争议标的100%。案件受理费11429.24元(原告王金生已预交),由被告童胜国负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王金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瑛
人民陪审员 姜红文
人民陪审员 周 勤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喜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