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民辖终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卫浩,男,汉族,1975年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华源禽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北路华源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徐正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德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闫卫浩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华源禽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源禽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3民初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卫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友、被上诉人华源禽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平到庭参加诉讼。闫卫浩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履行地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应为合同履行地,平舆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平舆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华源禽业辩称,上诉人诉请中既要求华源禽业兑付价款又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不能简单的认为标的是给付货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芜湖市××区。另外,上诉人在一审立案时诉状中明确写明“此致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为合同之诉,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闫卫浩的诉讼请求是支付货款及延迟付款违约金,该延迟付款违约金是由延迟付款引起,故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闫卫浩作为原告系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平舆县为合同履行地,故平舆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外,虽然上诉人起诉状上所书“此致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但是其实际诉至法院系平舆县人民法院,且平舆县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故一审法院仅以起诉状中“呈送法院”���写错误而裁定华源禽业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成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3民初6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卫国
审判员 王巧莉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贾瑞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