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848号
原告:林文勇,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峰,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金辉,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陈瑞云(系被告陈金辉之妻),女,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林文勇与被告陈金辉、陈瑞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峰和被告陈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文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陈金辉、陈瑞云共同向林文勇支付房屋装修工资18093.7元及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金辉、陈瑞云承担。事实和理由:林文勇为土水装修工人,陈金辉、陈瑞云把其自家的新建房屋泥工等装修雇佣林文勇进行施工。2015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陈金辉共欠林文勇工资98093.7元,扣减已支付的80000元现金后,尚欠工资余款18093.7元,并有陈金辉出具的一份“结算单”和六份“施工清单表”在案为凭。后经多次催讨,但陈金辉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侵犯了林文勇的合法权益。因该笔债务是发生在陈金辉、陈瑞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陈金辉辩称,其有欠装修的工资款,但林文勇装修的房屋质量有问题,其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房子一共三层半,每层墙壁都用漏水,其要求林文勇重新装修好,若质量没有问题,其将支付剩余的款项,诉讼费应由林文勇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金辉与陈瑞云系夫妻关系。陈金辉将自家的新建房屋泥工等装修工程承揽给林文勇施工,由陈金辉购买装修材料,并由林文勇负责施工。2015年9月30日,经双方进行结算,工资款共计98093.7元,扣除已支付80000元,陈金辉尚欠工资款18093.7元,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陈金辉在林文勇出具的结算单上注明“完工质量没问题付清”并签名。经庭审调查的情况,双方均承认该房屋存在漏水现象。案经审理,因陈瑞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陈金辉尚欠林文勇工资款18093.7元,有陈金辉与林文勇双方签名确认的结算单和庭审笔录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结算单上特别注明“完工质量没问题付清”,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陈金辉认为林文勇装修的房屋存在漏水现象,存在质量问题,庭审时林文勇亦承认其装修的房屋存在漏水现象,由此可以看出林文勇交付的房屋装修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林文勇要求陈金辉支付工资款违反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文勇可以在处理好房屋装修质量问题之后,另行主张。陈瑞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林文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减半收取计126.5元,由林文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许 胜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碧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