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27执1117号
申请执行人:闫坤光,男,汉族,1970年12月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被执行人:热哈提·木沙,男,哈萨克族,1974年10月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被执行人:卡孜衣拉·乔但拜,女,哈萨克族,1974年10月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申请执行人闫坤光与被执行人热哈提·木沙、卡孜衣拉·乔但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新2327民初193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闫坤光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向被执行人热哈提·木沙、卡孜衣拉·乔但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热哈提·木沙、卡孜衣拉·乔但拜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向申请人闫坤光偿还借款13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至付款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178元,另交本案执行费98元,合计13276元(不包含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对被执行人热哈提·木沙、卡孜衣拉·乔但拜的财产状况,向有关金融、车辆管理、房产管理、国土资源等部门查询,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热哈提·木沙、卡孜衣拉·乔但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国山
审判员 蔡 辰
审判员 哨依塔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海拉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