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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初479号

胡学华与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8-03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学华,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479号

原告:胡学华,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明,男,53岁,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乐业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0711869829H。

法定代表人:邱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吉,男,50岁,汉族,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燕,女,33岁,汉族,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胡学华诉被告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学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明,被告宇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20万元整万分之一的违约金4834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285000元购房款的违约金68884.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购买益通明星生活服务市场一楼58号商铺20万元房款全部付清,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0年5月20日前交付房屋,2010年8月31日前交付房屋权属证明。但目前已是2017年2月7日,被告还没交付权属证明给原告,被告应当按日计算向原告交付全部已付款20万元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时间从2010年5月20日至2017年2月7日止,共计2417天×20元=48340元。2017年2月7日之后的违约金,原告实际取得所有权属证明之后,违约金终结。增加诉讼请求金额是因被告将房款拆分为房款和“二装款”一份是20万元,一份是365000元,房价总款为565000元,实为购房款,此款原告是一次性给付的。刘勇于2012年12月退了原告8万元,现欠装修款285000元,仍以每天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2417天×285000元=68884.50。

被告宇发公司辩称,被告交纳20万元购房款是事实,被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宇发公司没有关系,驳回原告对增加“二装款”部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出卖的位于洗砚路38号1幢一单元1层商业门面一套,总价20万元,原告一次性付款,被告在2010年5月2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2010年8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原告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被告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被告应当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被告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0万元,被告出具了现金收款收据。另查,原告与眉山市益通明星生活广场装饰工程部(以下简称:益通工程部)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了一份《益通明星生活广场商铺装修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委托益通工程部装修原告所购的益通生活广场1层58号商铺室内装修工程,工程竣工日期为2010年5月20日,施工面积75.17平方米,工程价款365000元,包含(材料、人工费、设计费、施工清运费、搬卸费、管理费、税金其他费用)。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向益通工程部交纳了“二装款”365000元。2012年期间,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装修,也不退还装修款,请求被告益通工程部业主刘勇退还装修款365000元。刘勇辩称,原告的购房款底,装修款高,装修款中大部分是交给了开发商作为房款,具体操作是三个公司。该商铺的买卖合同与装修合同是同一天签订的,被告只是名义上的,收的钱实际给了三家公司。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眉东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胡学华的诉讼请求。2012年12月,刘勇退还了原告装修款8万元,余款285000元未退还。现被告至今未为原告的房屋办理产权证书。另查明,被告开发销售的房屋系与眉山益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开发,眉山益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综合楼委托成都市东茂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益通工程部系单独成立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刘勇。原告为主张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提供了(2012)眉民终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袁红兵诉宇发公司、眉山益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东茂商贸有限公司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2014)眉刑终字第78号刑事裁定书,以证明益通工程部收的“二装款”285000元为购房款。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益通明星生活广场商铺装修合同》、付款凭证、(2012)眉东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实,被告认可,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被告亦认可。被告因未按合同的约定交付房屋产权证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收取20万元购房款的违约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因原告只起诉了被告,益通工程部又未参加诉讼,而原告与益通工程部所签订的装修合同中无明确的约定为购房款,益通工程部所收款项是为被告、眉山益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成都市东茂商贸有限公司所收取,原告均无直接证据证明,益通工程部与这三个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其提供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二装款”285000元为购房款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并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学华从2010年5月20日至2017年2月7日止的违约金483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原告胡学华负担761元,被告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跃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