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4012号
原告:重庆贡天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田国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军,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强,男,公司员工。
被告:刘畅,男,汉族,1981年7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重庆贡天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贡天下公司)诉被告刘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天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军、杨小强,被告刘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贡天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刘畅向贡天下公司退还订金1万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9日,贡天下公司与刘畅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刘畅将其原来租赁的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好吃街二期30号商铺(原为王妈手撕兔,现已退租)介绍给贡天下公司租赁,由贡天下公司与该房屋产权人(房东)签订租赁合同,如果介绍成功,贡天下公司支付刘畅居间费用共计45000元整,如果介绍不成功则不收费。合同签订后,贡天下公司向刘畅支付1万元订金。现贡天下公司并未成功租赁该房屋,遂向刘畅要求退还订金1万元。刘畅拒绝退还,贡天下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刘畅辩称,首先,贡天下公司知晓该门面的实际产权情况,对此,刘畅并没有隐瞒。其次,贡天下公司私下与房屋原租赁人柯云翔进行会面,违反了合同约定。最后,贡天下公司向刘畅支付转让费符合商业惯例。综上所述,刘畅请求驳回贡天下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刘畅(转让方、甲方)与贡天下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转租房屋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好吃街二期30号商铺;甲方在转让后引荐房东与乙方洽谈续租事项,须积极配合乙方,在房东和乙方签订新合同后,不再参与;转让价格为45000元,乙方预付定金10000元,甲方收到乙方定金1万元后,积极配合乙方与房东洽谈续租,待乙方与房东签订新租赁合同后,乙方付给甲方剩余款项;如乙方未与房东达成协议,甲方须无条件退还乙方已付定金10000元;合同签订前乙方不得越过甲方私自接触房东或者门面商业管理公司,否则视为违约,定金不予退还,谈判必须在甲方安排下,三方同时进行等内容。当日,贡天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畅支付订金10000元,刘畅向贡天下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贡天下公司订金1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在刘畅组织下,贡天下公司与刘畅及柯云翔进行会面。嗣后,贡天下公司并未与房屋产权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实际租赁该店铺,现该店铺已由案外人承租。贡天下公司要求刘畅退还订金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刘畅举示了其兄弟孙久茂与柯云翔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贡天下公司曾与柯云翔私下联系承租事宜。经质证,贡天下公司确认该录音发生在刘畅的兄弟孙久茂与柯云翔之间,但对谈话内容不予认可。庭审中,贡天下公司陈述称,合同中约定了“定金”条款,但由于刘畅出具的收条载明的是“订金”,贡天下公司认可其交付的款项1万元系订金,对此,刘畅予以确认。庭审中,刘畅陈述称,本案所涉门面原是由刘畅承租,该门面系由柯云翔处转租来,柯云翔也非门面所有人,门面是属于解放碑商圈的。上述事实,有《房屋转让合同》、《收据》、通话录音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贡天下公司与刘畅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依据《房屋转让合同》的约定,贡天下公司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就是租赁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好吃街二期30号商铺,且该合同明确约定若贡天下公司并未与房东达成合作,刘畅无条件退还已付款项。现在本案所涉店铺已由案外人承租,贡天下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刘畅应向贡天下公司退还订金1万元。至于刘畅辩称,贡天下公司与房屋原租赁人柯云翔私下会面,违反了合同中关于贡天下公司不能私下接触房东的约定,所以刘畅不应退还该笔订金10000元,并举示了孙久茂与柯云翔的通话录音,对于该通话录音中的内容,贡天下公司不予认可,刘畅举示的证据也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且贡天下公司与柯云翔首次会面也是由刘畅组织的,同时,柯云翔也并非房屋产权人,因此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畅应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贡天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退还10000元。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付佃强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鑫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