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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辖终110号

江苏奥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张翠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江苏奥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张翠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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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辖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奥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政府社区服务中心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林延香,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翠香,女,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建邺区,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志,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奥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3民初5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奥泰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应为被上诉人住所地所在地人民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所在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房产证、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材料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于江苏省泗阳县,故其住所地所在地法院即合同履行地法院应为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在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和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选择向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振 亚

审 判 员 吴 军 良

代理

审判员 ���熠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 金 鑫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2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