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5民初207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文兵,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军,青神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张松,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神县。
原告(反诉被告)李文兵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文兵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青神县长红木业加工厂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
原告(反诉被告)李文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军,被告(反诉原告)张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文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松支付给原告工作报酬19254元(已扣除已付的4800元)及半成品工作报酬9027元;2、由张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李文兵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李文兵与张松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的承揽合同;2、判令张松支付成品加工费17394元(已扣除已支付的4800元及未完成工序所需费用1760元、返工费100元),半成品加工费8921.67元,合计26315.6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李文兵与张松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该合同内容与张松和长红木业签订的《承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按合同约定,李文兵在当年5月、6月交了2532把成品椅子及半成品若干给张松。成品椅子每把加工费9.5元,应计加工费24054元,扣除6月份成品椅子未完成工序的费用1760元(1375把×1.28元/把),返工费100元,张松已支付加工费4800元,还应支付17394元;半成品有侯艳签字确认的清单可证,应当计算加工费8921.67元。因张松未按时给付加工费,且张松与长红木业多次发生纠纷,致停工。后张松与长红木业的承揽合同经青神县人民法院调解解除。李文兵多次要求张松支付加工费未果。
被告张松(反诉原告)辩称,张松与青神县长红木业加工厂签订承揽合同,张松将其中木工活部分转承揽给李文兵是事实。但因青神县长红木业加工厂是将自己的用工风险转移给了张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张松无用工主体资格,张松与李文兵签订的承揽合同也无效,李文兵等工人的劳动报酬应当由青神县长红木业加工厂支付。张松没有收到过李文兵交付的成品椅子,故张松不同意向李文兵支付加工费。青神县长红木业加工厂已经将李文兵未完工的椅子找人完工返修后出售,支付返工工资6400元,因不合格产品造成木料损失1600元,以上费用都应该在加工费中扣除。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不同意解除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李文兵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张松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李文兵返还预支的加工费4800元;2、由李文兵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张松和李文兵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张松预支了4800元加工费给李文兵,至今李文兵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一把成品椅子给张松。椅子和半成品均在青神县长红木业加工厂,该厂已经将椅子全部卖了。反诉被告李文兵对张松的反诉辩称:张松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张松在(2016)川1425民初623号案中自认了李文兵向其交付的成品椅子的数量及半成品的数量,与李文兵主张的数量一致。故请求驳回张松的反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张松与青神县长红木业加工厂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约定:1、青神县长红木业加工厂的经营者方长洪向张松提供位青神县组的加工场地、机器、设备、原材料,由张松制作办公椅框架,成品以样品为准;2、合同有效期限为壹年,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3、张松按青神县长红木业加工厂要求制好成品后,可随时交付工作成果,经验收合格装上车后,将在次月10日按每把20.5元向张松支付工作报酬,张松必须保证年制作成品不低于22000把等内容。同日,张松与李文兵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将其与青神县长红木业加工厂承揽合同中木工工作转承揽给了李文兵,合同约定:1、张松向李文兵提供位青神县组的加工场地、机器、设备、原材料,由李文兵制作办公椅白坯,成品以样品为准;2、合同有效期限为壹年,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3、李文兵按张松要求制好成品后,可随时交付工作成果,经验收合格装上车后,将在次月10日按每把9.5元向李文兵支付工作报酬,李文兵必须保证年制作成品不低于22000把等内容。另李文兵、张松均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木工各工序工价清单,内容一致,双方均认可打包、上车、校五金是李文兵承揽工作的部分内容。青神县长红木业加工厂的经营者方长洪明知张松将承揽工作部分转承揽给了李文兵,未表示反对。2016年5月1日起,李文兵组织工人开始加工承揽工作。2016年6月中旬,张松与方长洪因工作报酬的支付发生纠纷,致加工承揽工作停止,同年9月29日,张松与青神县长红木业加工厂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的《承揽合同》经本院调解解除。在此期间,李文兵组织工人完成的办公椅白坯成品及半成品均堆放在青神县长红木业加工厂厂房内,已经全部由青神县长红木业加工厂出售。张松于2016年6月13日支付给李文兵加工费48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李文兵在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中旬向张松交付办公椅白坯成品没有,交付的数量。李文兵在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中旬完成的办公椅白坯半成品的数量,其中包含工作量对应的加工费应当如何计算。李文兵向本院提交了有侯艳(系青神县长红木业加工厂经营者方长洪的同居女友)签字的李文兵工人组已经完成的承揽工作及工资的明细,(2016)川1425民初623号案庭审笔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该清单张松在(2016)川1425民初623号案中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证明侯艳签字确认的,有张松、侯艳、李文兵及部分工人于2016年7月10日清点的李文兵工人组已经完成的承揽工作及工资的明细记载的内容属实,其已收到李文兵交付的办公椅白坯成品2532把,其中5月1157把,6月1375把,并已经交付给青神县长红木业加工厂,张松认可(2016)川1425民初623号案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证明了李文兵在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中旬向张松交付办公椅白坯成品2532把,其中5月1157把,6月1375把;另李文兵工人组完成部分木工承揽工作,根据各工序工价计算出应计算的加工费为8921.67元。其中李中文铣床前脚7905根、圆护手2750根,每根工价0.05元,后脚6892根,每根工价0.15元,小计1566.55元;宋学芳钻孔前脚、后脚8627根,每根工价0.04,前款、下款、中款、帽子8008根,每根工价0.1元,坐纤2858根,每根工价0.03元,砂后脚700根,每根工价0.15元,小计1336.62元;李文兵、陆世妹开指接前脚1550根,每根工价0.05元,断前脚头子5000根,每根工价0.03元,粘帽子2400个,每个工价0.1元,小计467.5元;石美术刨光前脚、后脚、护手27525根,计1835把椅子,每把椅子工价2.6元,帽子开料4500根,每把椅子15根,计300把椅子,每把椅子工价2.6元,小计5551元。另查明:1、承揽合同中约定的办公椅白坯成品,指的是完成每把办公椅涉及木工活所有部件即可,不用组装成成品椅子,白坯椅子各部件经漆工上漆后再由木工组校五金、打包、装车即完成全部承揽工作。2、李文兵自认6月份交付的1375把白坯椅子,因漆工完成后才能校五金、打包、装车,由于停工的原因,未完成上述工序,这三道工序每把应扣加工费0.9元,计1237.5元,该1375把椅子的帽头是方长洪开的,同意每把椅子扣减帽头砂、断、开、校等工序加工费0.38元,计522.5元,总共扣减加工费1760元。开帽头工价认可0.5元每个,但该工序不包含在李文兵应完成的木工工作内,不同意扣减相应的加工费。半成品方长洪是曾通知李文兵去返工,没有去返工,认可需返工费100元。3、张松主张因李文兵完成木工工作时出现废品,致原料损失约2方,价值1600元,方长洪请人对李文兵工人组做的木工活返修,支付返修工资6440元,李文兵不认可,张松未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4、(2016)川1425民初623号案原告是张松、被告是青神县长红木业加工厂,案由承揽合同纠纷,李文兵系该案原告张松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上述事实,有李文兵、张松的陈述,2016年4月30日张松分别与青神县长红木业加工厂、李文兵签订的承揽合同,侯艳签字的李文兵书写的李文兵工人组已经完成的承揽工作及工资的明细清单,(2016)川1425民初623号案庭审笔录、调解笔录等证据可证。
本院认为:张松与青神县长红木业加工厂签订承揽合同后,将承揽合同中木工工作转承揽给李文兵,青神县长红木业加工厂经营者方长洪明知且未表示反对,视为同意。张松与李文兵签订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因张松与青神县长红木业加工厂于2016年6月中旬即因加工费的支付发生纠纷,未再实际履行合同,并且双方于2016年9月29日经本院调解解除承揽合同,导致张松与李文兵之间的承揽合同亦自2016年6中旬起未再履行,且事实上已不能履行。故李文兵请求解除与张松签订的承揽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松不同意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双方当人的争执焦点在于:1、李文兵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松交付了成品白坯办公椅及交付数量;2、未完工办公椅已经完成部分的工作量及如何计算加工费;3、李文兵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需修理重作的费用。从
本院查明事实看,李文兵加工的所有办公椅部件均存放在青神县长红木业加工厂内,现均已由青神县长红木业加工厂出售,李文兵工作成果交付是既成事实。张松在(2016)川1425民初623号案庭审中自认李文兵交付办公椅白坯成品2532把,其中5月1157把,6月1375把,数量与有侯艳签字确认的承揽工作及工资的明细相吻合,本院确认李文兵共计向张松交付成品椅子2532把。2016年6月中旬,张松与青神县长红木业加工厂因加工费的支付等发生纠纷,导致加工承揽工作停止。承揽工作未完成的过错在于张松,除成品白坯办公椅外,李文兵已经加工完成的部分办公椅部件已由青神县长红木业加工厂实际接收并加工完成后出售,各部件的数量有张松、侯艳、李文兵在场清点,应予确认。故该部分工作量仍应据实计算加工费。根据张松与李文兵提供的各工序工价表计算的已完成的办公椅各部件的加工费并无不妥,本院确认李文兵主张的半成品加工费为8921.67元。张松辩称没有收到李文兵交付的成品办公椅白坯与
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其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张松主张李文兵加工时出现废品导致原料损失2方,价值1600元;李文兵交付的工作成果质量不合格,方长洪请人返工支付工资6440元。李文兵只认可需返修费用100元,张松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李文兵自认未完成工序应扣减加工费1760元,本院确认。另李文兵自认有1375把成品椅子的帽头是方长洪开的,每个工价0.5元,但辩称该工序不应由其负责,不予扣减加工费。
本院认为,帽头是办公椅白坯部件之一,合同对此工序没有特别约定不包含在木工成品工序内,该加工工作应由李文兵完成,方长洪完成的1375把椅子的该工序,加工费应相应扣减,即应扣减687.5元。综上,李文兵交付2532把成品白坯办公椅给张松,应计算加工费24054元(2532把×9.5元/把),半成品应计算加工费8921.67元,共计32975.67元,扣除未完成工序的加工费2447.5元(1760元+687.5元),返修费100元,张松已经支付的4800元,张松还应支付给李文兵加工费25628.17元。张松反诉称向李文兵预付加工费4800元,请求李文兵返还。
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张松于2016年6月13日才支付的4800元给李文兵,此时因张松与方长洪发生纠纷,已停止加工承揽工作。张松诉称4800元是预付款性质明显与事实不符,亦不合常理,该款显然是张松支付给李文兵的5月份的部分加工费。且张松除已经支付的4800元外,还应支付给李文兵加工费25628.17元,故张松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李文兵与张松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的《承揽合同》。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松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李文兵加工费25628.17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文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计281元,由张松负担(李文兵已垫付2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净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