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005号
原告:张志山,男,1976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淑毅,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自堂,男,1970年1月7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安徽蓝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六安市东部新城悠然蓝溪旅游景区,组织机构代码:91341502096163583P。
法定代表人:杨扬
委托代理人:陈磊,安徽良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山与被告翁自堂、安徽蓝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蓝溪文化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淑毅、被告翁自堂、蓝溪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至款清息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蓝溪文化公司将六安市蓝溪大剧院所有木工部分的工程项目全部发包给翁自堂,并签订《木工装修合同》随后被告又将该项目全部转包给原告,原告带多名工人完成了合同内工程及增加的木工工程量,工程完工后,被告翁自堂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有250000元未付。2015年4月,出具欠条一份,并以蓝溪文化公司未付款为由,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翁自堂辩称,在六安市蓝溪大剧院中合同内的木工活已经做完,增加部分,有蓝溪文化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签字认可,但蓝溪文化公司不承认,另公司付的工程款已经基本支付给工人。
被告蓝溪文化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从原告起诉内容来看,张志山与翁自堂系加工承揽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翁自堂间的承揽费用问题应当向翁自堂主张,原告与蓝溪文化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将涉案木工装修工程发包给翁自堂施工,且已经根据合同的约定将工程总价款支付给了翁自堂,因此翁自堂与蓝溪文化公司之间并无涉案工程工程款纠纷,综上原告的诉请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起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张自山所举证据六、翁自堂所举证据《增加工程结算》、《工程明细单》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蓝溪文化公司(甲方)与翁自堂(乙方)签订《木工装修合同》,将六安市蓝溪大剧院木工以清包方式交于翁自堂承包,约定“第一条第4项包工内容:六安市蓝溪大戏院所有属于木工干的活由承办方完成;第5项总价款350000元。第四条第1项: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工程质量,返工费用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第3项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涉及修改意见及增减工程项目,需提前与乙方俩系,方能进行该项目施工。第十条第1项:本工程不得转包。”2016年7月26日,翁自堂、匡绍武(甲方)与张志山(乙方)《木工装修合同》将六安市蓝溪大戏院所有木工活以木工清包的方式交于张志山施工。2015年4月26日,翁自堂向张志山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志山在九号蓝溪剧院所做工程款贰拾伍万元整,,欠款人:翁自堂”。另查明:2014年11月19日,六安蓝溪大剧院已经开业运营。蓝溪文化公司陆续向翁自堂支付工程款3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翁自堂承揽六安市蓝溪大戏院木工劳务,未经发包方同意又将该劳务承揽转包给原告张志山,所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在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翁自堂根据结算向原告出具的250000元劳务款欠条,意思表示真实,应参照有效合同处理,被告翁自堂应对该债务负有清偿之责。原告要求被告翁自堂立即给付该项劳务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张志山及被告翁自堂一致主张,六安蓝溪大剧院木工活存在合同外增加部分,蓝溪文化公司对增加部分木工活劳务款至今未付,应对原告负有清偿之责。本院对此认为,1、被告翁自堂虽向本院提交据称蓝溪文化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李志刚签字的《增加工程结算》,但蓝溪文化公司当庭对李志刚蓝溪文化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身份予以否认,该份证据上签名的李志刚身份不明;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蓝溪文化公司主张木工劳务款。故对于原告张志山、翁自堂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自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志山劳务款250000元,并自2017年2月13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这个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志山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2800元,由被告翁自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旭东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鑫附一: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