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刑终13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成钢,男,汉族,1989年2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陆良县马街镇漾稻村委会三堡村***号。2008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陆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陆良县看守所。辩护人石贵荣,云南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陆良县人民法院审理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成钢犯抢劫罪一案,于
二0一七年二月十六日作出(2016)云0322刑初37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常成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一审适用法律不正确,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成钢及辩护人石贵荣出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常成钢伙同陈玉玲等四人在陆良县新公安局旁边荣盛停车场里面,常成钢以与“周红琼打麻将其输了钱为由”,常成钢等人对周红琼殴打并逼迫其写了欠常成钢24000元的欠条,后常成钢等人当场将周红琼的云D573**面包车开走。经鉴定,被害人周红琼的伤情为轻微伤,面包车价值人民币41595元。该车已退还给被害人周红琼。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红琼的报案及陈述,2、证人保小毛的证言,3、证人伏老伍的证言,4、被告人常成钢的供述及辩解,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8、被告人常成钢开走的云D573**面包车及行驶证、车钥匙照片,9、陆良益慧司法鉴定所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证实了周红琼属轻微伤。10、价格认证结论书,11、欠条、智能轨迹分析、监控照片、释放证明、本院(2008)陆少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说明材料,谅解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成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夺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常成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常成钢上诉认为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不成立抢劫,且敲诈未遂。被害人没有被强行限制人身自由,被告人的暴力行为轻微,未达到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程度。请求二审改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成立敲诈勒索罪,而不成立抢劫罪。在被害人书写欠条过程中,被告人提出报警处理赌博纠纷,被害人要求自行解决。被告人最后仅拿到欠条,没有实际取得2.4万元,成立犯罪未遂。接受被害人车辆是为了实现犯罪目的,因此车辆价值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二审出庭支持诉讼的检察员认为一审公诉罪名有误,本案应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成钢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犯罪数额上,原审被告人实际占有了被害人车辆,应认定车辆价值41595元为敲诈勒索的既遂,欠条书写的2.4万元为敲诈勒索未遂。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17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常成钢等人在陆良县新公安局旁边荣盛停车场里面,常成钢以周红琼打麻将出老千,害其输钱为由,殴打并逼迫周红琼书写了一个24000元的欠条给常成钢,后常成钢将周红琼的云D573**面包车开走。经鉴定,被害人周红琼的伤情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成钢以赌博输钱为借口,殴打并强迫他人书写“欠条”(金额为24000元),为保证其认为的“债权”得以实现,开走被害人的车辆作为保证和要挟,其非法占有目的明确,该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常成钢及辩护人关于罪名及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常成钢虽未实际取得“欠条”书写的2.4万元,但实际已开走被害人的车辆既作为要挟,也是该“欠款”的保证,因此成立既遂。检察院认为应认定车辆价值为敲诈勒索的既遂,“欠条”书写的金额为未遂,与本案的实际不符,上诉人常成钢主观上没有将车辆占为己有的故意,因此该公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适用共同犯罪的条款,但本案是否有同案犯,以及其他人是否已被侦查机关追查尚不明确,因此不应适用共犯条款。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陆良县人民法院(2016)云0322刑初370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常成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成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柏 桦
审判员 :黄汐滨
审判员 :熊华东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燕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