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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申58号

颜克宏黄陈等与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培生,黄陈,颜克宏,重庆市渠河建材有限公司,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申58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培生,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再审

申请人(原审原告):黄陈,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再审

申请人(原审原告):颜克宏,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秦淮区七里街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134902835Y。

法定代表人:蒋万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春,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原告:重庆市渠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小沔镇下码头110号,组织机构代码67337968-4。

法定代表人:陈金银,经理。再审申请人李培生、黄陈、颜克宏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水建)、原审被告重庆市渠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渠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03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培生、黄陈、颜克宏申请再审称,其三人已实际履行渠河公司与南京水建签订的《合作协议》,系本案适格原告。其三人于2013年4月23日与南京水建进行初步结算后才知晓其权利被侵犯,故李培生、黄陈、颜克宏于2015年4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其三人的起诉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错误。故提出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南京水建提交意见称,李培生、黄陈、颜克宏并未实际履行本案的《合作协议》,且其三人在本案一审庭审、(2013)津法民初字第4582号的起诉状、(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608号案件的上诉状及答辩状中均自认知晓渠河公司接到案涉工程停工的通知,并于2013年3月11日与南京水建江津区龙华巴渝新居项目部就部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故李培生、黄陈、颜克宏至迟于2013年3月11日就应清楚其权利受到侵害,其三人于2015年4月20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培生、黄陈、颜克宏的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复查查明,李培生、黄陈、颜克宏以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波为被告提起的合同纠纷一案[(2013)津法民初字第4582号]的起诉状中载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接到通知要求停工,随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结算并赔偿损失。2013年3月11日,南京水建江津区龙华巴渝新居项目部与原告就部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李培生、黄陈、颜克宏随后在上述案件的二审程序[(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608号案件]中提交的上诉状载明“同年(2012年)8月28日,被告就通知原告停工至今”,其三人在该案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载明“2012年8月28日,一审被告南京水建公司和下属巴渝项目部单方违约,通知原告停工停产至今,终止了合同。”另查明,2012年1月10日,渠河公司与南京水建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南京水建向渠河公司提供重庆市江津区长江沿线相应位置的河沙、卵石开采权,由渠河公司负责开采、销售、加工机制免烧砖、砼盖板、砼管涵等以作甲方项目使用。2013年4月23日黄陈与刘波签订的《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先付清材料及部分工程款1497240.98元……余下条石场、片石场、土石方、便道、漫水桥、民工工资六项未清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培生、黄陈、颜克宏系因其与渠河公司的挂靠关系,承继渠河公司与南京水建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渠河公司的权利义务,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京水建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原审判决在认定南京水建已构成违约的情况下,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李培生、黄陈、颜克宏的诉讼请求,故李培生、黄陈、颜克宏实际是否实际履行案涉合同已不是本案关键,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李培生、黄陈、颜克宏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经查,李培生、黄陈、颜克宏在(2013)津法民初字第4582号案件的起诉状、(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608号案件的上诉状及答辩状中均自认其三人于2012年8月接到南京水建公司通知要求停工,随后南京水建要求与其三人结算并赔偿损失,在原审庭审中其三人亦作出其交付的涉案工程保证金50万元已于2013年2月5日退还的陈述。故李培生、黄陈、颜克宏至迟应在2013年2月5日起,就应当知道涉案《合伙协议》已无法履行,其相关权利已受到侵害。李培生、黄陈、颜克宏现提出其三人于2013年4月23日才知晓其权利被侵犯的申请再审理由,与其三人在(2013)津法民初字第4582号及(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608号案件中作出的自认不符。李培生、黄陈、颜克宏为证明其三人于2013年4月23日才知晓权利受到侵害,提交了2013年4月23日黄陈与案外人刘波签订的《协议》作为证据,但该协议签订的双方当事人为刘波和黄陈,该协议中明确提及的项目为条石场、片石场、土石方、便道、漫水桥等,与本案所涉《合作协议》项下约定的河沙、卵石、烧砖等建材产品明显不符,而李培生、黄陈、颜克宏已对刘波和南京水建另案[(2013)津法民初字第4582号、(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608号]提起诉讼,该案中涉及的建材项目与上述《协议》中提及的项目一致,故李培生、黄陈、颜克宏提交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三人于2013年4月23日才知晓涉案相关权利受到侵害的主张,李培生、黄陈、颜克宏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培生、黄陈、颜克宏提出原审认定其三人起诉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经查,李培生、黄陈、颜克宏提起原审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原审判决载明起诉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系笔误,原审法院已予以补正,该笔误不影响原审判决结果,不属于进入再审的情形,李培生、黄陈、颜克宏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李培生、黄陈、颜克宏至迟于2013年2月5日就应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其三人于2015年4月20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以此驳回李培生、黄陈、颜克宏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培生、黄陈、颜克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培生、黄陈、颜克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杨兵

审 判 员  潘小美

代理

审判员  陈雯雯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