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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646号

洛川嘉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洛川嘉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64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川嘉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洛川县交口河镇嘉华酒店***室。

法定代表人:张春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宁,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福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号八水上筑2-1-2304。

法定代表人:贺建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枫叶园北区**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阎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灯宝,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再审申请人洛川嘉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福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佳公司)、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2016)陕民终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嘉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嘉华公司向龙海公司支付工程款1431944.45元,应当扣除以下费用:1.劳保统筹费用480000元;2.龙海公司拉走的钢材款591325元;3.2012年6月7日嘉华公司垫付的宏图公司商砼款200000元;4.嘉华公司垫付的租赁费38357.80元;5.2012年6月2日孚耐斯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聚苯乙烯板款13968元;6.2011年5月6日张凤民拉土、推路费1500元;7.2012年12月20日嘉华公司代付砖款11600元;8.嘉华公司代付塔吊基础商砼款16800元;9.嘉华公司给施工队代购团体保险费用17350元;10.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监理公司罚龙海公司15000元;11.水泥款8190元;12.龙海公司使用临建设施费371823.50元;13.嘉华公司代扣代缴税款200000元。扣除以上费用后,龙海公司还应退还嘉华公司533969.85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嘉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龙海公司提出书面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嘉华公司的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嘉华公司提出应当从原审判决嘉华公司向龙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减13项费用,经查,代扣代缴税款200000元、劳保统筹费用480000元,嘉华公司二审中未提出上诉,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2012年12月20日代付砖款11600元,原审法院已将该款计入已付工程款,嘉华公司再次主张属于重复计算;代付租赁费38357.80元、聚苯乙烯板费13968元、塔吊基础商砼款16800元、代购团体保险17350元、龙海公司使用临建设施费371823.50元,原审中嘉华公司主张其代龙海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支付的相关事实;龙海公司拉走钢材款591325元,原审中嘉华公司主张龙海公司退场拉走钢材的相关事实在三方确认笔录中有记载,但嘉华公司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该确认笔录;2012年6月7日垫付商砼款200000元,原审中嘉华公司提交的垫付商砼款收款收据为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龙海公司不予认可;2011年5月6日拉土、推路费1500元,原审中嘉华公司提交了收条,但未证明收条上的签收人“李创”系龙海公司工作人员;水泥款8190元,原审中嘉华公司提交收条证明发生了2100元水泥款,原判决已将该2100元水泥款计入已付工程款,嘉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了剩余水泥款;监理公司罚款15000元,原审中嘉华公司提交的2011年8月9日工地例会纪要上载有罚款5000元的相关内容,但例会纪要上没有龙海公司的签字确认,诉讼中龙海公司对该会议纪要不予认可。综上,嘉华公司提出上述13项费用应当从原审判决嘉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嘉华公司主张龙海公司应当向其返还533969.85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嘉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洛川嘉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崔晓林

审 判 员 李 春

审 判 员 杨 卓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敏

书 记 员 刘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