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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1792号

何喜梅、赵岚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喜梅,赵岚,罗开强,贵州世纪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正庆,郑庆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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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1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喜梅,女,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传雪丹,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岚,女,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义柳,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开强,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世纪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冬青路一品龙腾*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赵正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明,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正庆,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庆红,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上诉人何喜梅因与被上诉人赵岚、罗开强、贵州世纪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龙腾房开公司)、赵正庆、郑庆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2民初3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喜梅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2民初3196号民事���决,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开强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上诉人已支付本案争议房屋全部购房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开强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上诉人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2、2013年8月,被上诉人罗开强将其在被上诉人世纪龙腾房开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郑庆红、赵正庆,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载明2-1-13-2号系何喜梅住房,并委托赵正庆、郑庆红及世纪龙腾房开公司给何喜梅办理以上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四被上诉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3、上诉人何喜梅在法院对争议房屋查封之前,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应立即停止执行对涉案房屋的查封。赵岚辩称,1、上诉人何喜梅主张其与罗开强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的说法不能成立。2、上诉人何喜梅提交的《收条》成立与否不等于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3、上诉人何喜梅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4、上诉人何喜梅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主张停止执行、解除查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何喜梅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罗开强、世纪龙腾房开公司、赵正庆、郑庆红在二审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何喜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购买的被告罗开强所有的在贵州世纪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桐梓县开发的“一品龙腾”项目中拥有的房号为2-1-13-2号的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2、判决确认第三人世纪龙腾房开公司���桐梓县开发的“一品龙腾”项目中拥有的房号为2-1-13-2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3、判决被告罗开强协助和配合原告办理第三人世纪龙腾房开公司在桐梓县开发的“一品龙腾”项目中房号为2-1-13-2号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4、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岚向桐梓县法院申请支付令一案,桐梓县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桐法民督字第3号支付令即“被申请人罗开强自收到本支付令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赵岚借款本金人民币175万元和从2014年2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申请费6850元。”。该支付令生效后,因罗开强逾期未支付,赵岚即向桐梓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桐梓县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桐法执字第24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罗开强所有的在贵州世纪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一品龙腾”项目中拥有的三套住房(房号2-1-13-2、1-1-8-4、1-1-25-2)。案外人何喜梅于2016年4月13日向桐梓县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享有被查封2-1-13-2房屋所有权并要求解除查封。2016年4月28日,桐梓县法院作出(2016)黔0322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何喜梅执行异议。何喜梅不服,遂以前述请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何喜梅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何喜梅提供的送达回证、异议申请书,载明了何喜梅于2016年6月6日收到(2016)黔0322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递交了起诉材料,该期间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至于本院审查立案期间的长短,不是何喜梅的责任,故对被告及第三人以何喜梅起诉已超法定期限、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2、原告何喜梅是否享有涉案房屋“一品龙腾”项目中房号为2-1-13-2房屋的所有权,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涉案房屋属于房开公司开发预售的商品房,其涉案当事人应当签订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有关预售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规定,何喜梅提供的《收条》、《股权转让协议》不能证明何喜梅与罗开强及世纪龙腾房开公司签订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已实际交付并占有该房,亦未提供涉案房屋物权设立的登记及证明,何喜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依法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何喜梅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理由不予采信,如其支付《收条》载明的款项属实,应属其他法律关系所调整,其享有的是债权而不是房屋所有权,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综上,何喜梅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其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喜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喜梅负担。本案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何喜梅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涉案房屋系“一品龙腾”项目中房号为2-1-13-2的房屋,属于世纪龙腾房开公司开发预售的商品房,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何喜梅未与世纪龙腾房开公司签订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规定,因何喜梅未提供其与罗开强及世纪龙腾房开公司签订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和物权设立的登记证明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实际交付其占有使用,故何喜梅上诉称其与罗开��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法院立即停止执行对涉案房屋查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何喜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00元,由上诉人何喜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忠显

审判员  蔡一雷

审判员  刘娟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黎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