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823执363号
申请执行人:凡银山,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从事摩托修理业,身份证登记地址湖南省祁东县,现住勐腊县。
申请执行人:张春松,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南省祁东县。
被执行人:胡庆林,男,1949年10月1日生,汉族,原住江西省进贤县,现住址不详。关于凡银山、张春松与胡庆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5)腊民二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胡庆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凡银山、张春松转让款50万元及利息173167.50元。
二、案件受理费13180元,由原告凡银山、张春松负担3721元,被告胡庆林负担9459元。”该判决书于2016年9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事项为:1、申请执行标的款682626.50元,2、执行费9226.27元。经采取执行措施,执行到位标的款294964.73元,执行费9226.27元,未执行标的款387661.77元,现被执行人胡庆林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经依法回告申请执行人执行情况,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2016)云2823执36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岩坎燕
审判员 龙强生
审判员 钱晨业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