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民申65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昆都仑区卜尔汉图镇新光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卜尔汉图镇新光三村。
负责人:张宝林,该村主任。再审申请人王龙因与被申请人包头市昆都仑区卜尔汉图镇新光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光三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2民终2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龙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是新光三村村民,2016年2月新光三村分配承包土地征地补偿款时将村民区别对待,1960年前在新光三村落户的享受足额待遇,1960年后落户的逐年递减分配补偿款。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补偿款分配方案,但该方案与宪法、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相抵触,侵犯了村民的合法财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案由,第二十四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综上,请求高级法院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是指村委会取得征地补偿款后,与被征地的村民因是否分配征地补偿款发生的纠纷。第二十四条适用于村委会在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针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认可其成员资格,不给予相应份额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新光三村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新光三村也给予申请人相应的份额,因此本案不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新光三村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可按法律规定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制定分配方案,现申请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认为分配数额过低提起民事诉讼,农村土地承包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学东
审判员 白海荣
审判员 徐 雷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