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9425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612、613、6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75445406W。
法定代表人:徐之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钟纯,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国,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敦,男,汉族,1962年9月6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昆山数字地名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伟业路18号现代广场12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9546066XH。
法定代表人:沈雪良。
被告:华琨绿色产业发展(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东吴南路1号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055170103H。
法定代表人:季建平。
被告:季建平,男,汉族,1954年10月30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赵丽娜,女,汉族,1954年5月11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季哲,男,汉族,1983年5月3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润小贷公司”)与被告王敦、昆山数字地名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字地名数据公司”)、华琨绿色产业发展(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琨公司”)、季建平、赵丽娜、季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晨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晨与
人民陪审员张伟元、张菊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做出(2016)苏0591民初9425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泓润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敦、数字地名数据公司、华琨公司、季建平、赵丽娜、季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泓润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敦返还原告代偿款本金3207000元;2、判令被告王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41400元;3、判令被告王敦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损失87568元;4、判令被告数字地名数据公司、华琨公司、季建平、赵丽娜、季哲对被告王敦履行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数字地名数据公司、华琨公司、季建平、赵丽娜、季哲承担违约金(按300万元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自2016年9月14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6、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敦通过开鑫贷网站借款,请求原告向出借人提供担保。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敦签订《开鑫贷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敦委托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王敦通过开鑫贷平台向出借人贷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和被告数字地名数据公司、华琨公司、季建平、赵丽娜、季哲签订《连带共同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数字地名数据公司、华琨公司、季建平、赵丽娜、季哲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共同保证反担保。2015年1月13日,原告、被告王敦与出借人以在线方式订立《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敦向出借人贷款300万元,原告为被告王敦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按约代偿借款本息3207000元。原告代偿后,要求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无果,故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明确第五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起算点为本案副本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即2017年2月22日。被告王敦、数字地名数据公司、华琨公司、季建平、赵丽娜、季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泓润小贷公司(甲方/受托人)与被告王敦(乙方/委托人)签订《开鑫贷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泓润农贷开委字第023号),合同约定,经开鑫贷网上撮合,乙方向在开鑫贷网站确定的筹集期内提供借款的借出人贷款300万元,借出人需乙方提供担保;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同意为乙方的前述贷款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约定由甲方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中乙方所申请的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止。本合同约定为主债权提供的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可能产生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借出人为实现债权的全部相关费用(具体以甲方与借出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乙方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履行债务的,借出人可以要求乙方清偿债务,也可以要求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内代为清偿。甲方的保证期间为乙方与借出人签订的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如乙方不按其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债权人要求甲方履行担保责任的,甲方承担担保义务进行代偿,代偿发生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全部代偿代垫款,并支付违约金,如果乙方在甲方代偿30天后向甲方偿还代偿款,乙方同时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为代偿款的20%。2015年1月13日,原告泓润小贷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王敦作为借入人通过开鑫贷融资服务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鑫贷公司”)的网络平台撮合达成的借款向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签订编号HT201500109009773《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借款期间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起息日为2015年1月1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2%,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利随本清;借入人应按约及时登录开鑫贷公司网站进行还款,逾期还款的,借入人及保证人另需连带承担追偿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人自愿为借入人向借出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应督促借入人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及时履行担保代偿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数字地名数据公司、华琨公司、季建平、赵丽娜、季哲(反担保人/乙方)与原告泓润小贷公司(反担保权人/甲方)签订《连带共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鉴于王敦(委托人)与本合同甲方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泓润农贷开委字第023号的《开鑫贷委托保证合同》,为确保王敦(委托人)的义务得到履行,切实保障甲方的权益,乙方各反担保人愿意向甲方提供共同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1、甲方履行保证责任未委托人代偿代垫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贷款银行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评估费用、拍卖费用、律师费用等);2、《开鑫贷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委托人应付给甲方的担保费、保证金、代偿费、违约金、迟延履行金及甲方为事项债权的全部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诉讼费用、评估费用、拍卖费用、律师费用)。乙方各反担保人在甲方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内向甲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反担保责任。在乙方未向甲方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中任一反担保人承担全部的保证责任。如委托人未向甲方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开鑫贷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甲方可直接要求乙方履行,乙方应在甲方的通知达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履行反担保责任。乙方怠于履行保证责任的,则应自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每日按照委托人实际贷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5年1月13日,开鑫贷公司向被告王敦支付借出人借出的款项300万元,因被告王敦未按约通过开鑫贷公司的网络平台归还出借人借款本息,原告泓润小贷公司代被告王敦归还了借款本息共计3207000元。2016年8月17日,开鑫贷公司向原告泓润小贷公司出具《查询回复函》一份,载明:保证人即本案原告泓润小贷公司为出借人即本案被告王敦在开鑫贷公司网络平台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因出借人王敦无法于约定还款日偿还合同项下应还本息,2015年10月14日,保证人泓润小贷公司通过开鑫贷网站向各借出人归还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共计3207000元。另查明,原告泓润小贷公司委托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约定律师代理费用87568元。又查明,2015年12月30日,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泓润小贷公司提交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开鑫贷委托保证合同、借款-担保合同、连带共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付款回单、查询回复函、聘请律师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泓润小贷公司与被告王敦、数字地名数据公司、华琨公司、季建平、赵丽娜、季哲之间签订开鑫贷委托保证合同、借款-担保合同、连带共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泓润小贷公司作为保证人按约为被告王敦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3207000元,但被告王敦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代偿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敦归还代偿款3207000元,并承担承担违约金6414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违约金系主要用以补偿守约方的损失,本案约定的违约金为代偿款的20%即641400元,其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且并未超过国家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开鑫贷委托保证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数字地名数据公司、华琨公司、季建平、赵丽娜、季哲作为被告王敦在反担保保证合同项下对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对被告王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敦追偿。关于原告要求保证人数字地名数据公司、华琨公司、季建平、赵丽娜、季哲承担自副本送达之日五个工作日(即202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主张。
本院认为反担保合同中对此虽有约定,但因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责任是主债务的从债务,基于从属性原则,保证责任的范围及强度不能超过主债务的范围及强度;其次,保证责任超过主债务的部分,使债权人获得从主债务人处不能获得的利益,保证人对该部分承担后无法对主债务人追偿,对保证人产生不公平的结果。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敦、数字地名数据公司、华琨公司、季建平、赵丽娜、季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207000元及违约金641400元。
二、被告王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87568元。
三、被告昆山数字地名数据中心有限公司、华琨绿色产业发展(苏州)有限公司、季建平、赵丽娜、季哲对被告王敦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昆山数字地名数据中心有限公司、华琨绿色产业发展(苏州)有限公司、季建平、赵丽娜、季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敦追偿。
四、驳回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288元,由被告王敦、昆山数字地名数据中心有限公司、华琨绿色产业发展(苏州)有限公司、季建平、赵丽娜、季哲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陈 晨
人民陪审员 张伟元
人民陪审员 张菊英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倩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间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9页共1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