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24民初1166号
原告:达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县支行,住所地:大竹县。
负责人:郎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锐,该行职工。
被告:罗亮,男,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被告:高宁,女,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原告达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县支行与被告罗亮、高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原告达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县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达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县支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廖淑慧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程 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