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671、2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禹亮,男,汉族,1959年4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联友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良登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潘尚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权,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子瑜,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禹亮因与上诉人佛山市联友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友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邓禹亮、联友邦公司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3330、13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佛山市联友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6月的高温津贴97.5元予被告邓禹亮;
二、原告佛山市联友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125元予被告邓禹亮;
三、原告佛山市联友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181.25元予被告邓禹亮;
四、原告佛山市联友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邓禹亮支付2016年3月7日至同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和加班工资差额161.89元;
五、驳回原告佛山市联友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邓禹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均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均减半收取5元。其中(2016)粤0605民初13330号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16)粤0605民初13418号案受理费5元(缓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笔迹鉴定费13928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并应与上述第一至三项同期迳付还予被告。”上诉人邓禹亮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联友邦公司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将双方口头约定的4500元月薪拆分成基本工资(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补贴和节假日工资三部分,但其无法解释工资单上节假日工资来源(计算方法),又不能举证佐证邓禹亮在职期间考勤指纹记录,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邓禹亮周末未加班。一审认定邓禹亮在联友邦公司提交的工资单上签名,就让邓禹亮承担联友邦公司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邓禹亮上诉请求:1、维持(2016)粤0605民初13330、1341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六项;
二、撤销(2016)粤0605民初13330、1341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改判联友邦公司向邓禹亮支付2016年4月7日至同年6月2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5338元、2016年3月7日至同年6月20日星期六、日加班工资二倍工资差额3606元。
上诉人联友邦公司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
一、联友邦公司已全额发放2016年6月份的高温津贴;
二、邓禹亮入职后,联友邦公司多次要求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邓禹亮拒绝签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联友邦公司,而在邓禹亮,故联友邦公司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三、邓禹亮在试用期间不具备入职时承诺的职位条件,屡次无法完成工作任务,且造成联友邦公司巨大损失;邓禹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非联友邦公司违法解除,联友邦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综上,联友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0605民初13330、13418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邓禹亮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邓禹亮负担。上诉人邓禹亮、联友邦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的问题。邓禹亮对计算加班费的工资标准基数提出异议,认为应以4500元/月而非1510元/月标准为基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分别依照150%、200%、300%的标准向劳动者计付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休假日加班的加班费的基数是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本案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进行约定,但联友邦公司提交的2016年4月份的工资条与邓禹亮提交的5月份的工资条照片均显示,邓禹亮的基本工资为1510元/月,故原审确认以1510元/月为计算邓禹亮休息日加班费的基数,并认定邓禹亮在职期间联友邦公司已分别实际发放3425元、3475元、4297元、2590元的工资,按1510元/月的基本工资折算,已足额包含了邓禹亮所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联友邦公司主张是邓禹亮拒签而导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未举证证实。因联友邦公司确实未与邓禹亮签订有劳动合同,故依法应从邓禹亮入职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每月向邓禹亮计付二倍工资,即从2016年4月7日起计至同年6月20日上午止。如前所述,本院对于邓禹亮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对邓禹亮主张将休息日加班工资纳入二倍工资差额计算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核算二倍工资差额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联友邦公司主张已全额发放2016年6月份的高温津贴,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联友邦公司应向邓禹亮支付当月高温津贴97.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问题。联友邦公司主张邓禹亮在试用期间不具备入职时承诺的职位条件,屡次无法完成工作任务,且造成联友邦公司巨大损失;邓禹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非联友邦公司违法解除,联友邦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首先,关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原因。联友邦公司向邓禹亮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显示,联友邦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下午以邓禹亮在试用期间不合格,达不到公司要求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联友邦公司对该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通知内容是在邓禹亮觉得不能胜任工作要求辞职的情况下,联友邦公司应邓禹亮的要求所写的,不能证明是联友邦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联友邦公司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采信该通知,认定联友邦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下午以邓禹亮在试用期间不合格,达不到公司要求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处理正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本案中,联友邦公司以邓禹亮在试用期间不合格,达不到公司要求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联友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所要求的录用条件和岗位要求的具体内容并已将上述要求告知邓禹亮,据以证明邓禹亮不能胜任岗位工作,屡次造成其重大损失的加工工艺流程卡上的“邓禹亮”签名经鉴定并非邓禹亮本人的签名,无法证明邓禹亮不符合公司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联友邦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联友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解除与邓禹亮之间劳动关系具有合法事由,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原审核算赔偿金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鉴定结果加工工艺流程卡上的“邓禹亮”签名并非是邓禹亮的签名,故相应鉴定费用应由联友邦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邓禹亮、联友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联友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川
审 判 员 谢达辉
代理
审判员 钟 玲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区晓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