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27执59号
申请执行人:厉和庭,男,汉族,住磐安县。
被执行人:王如林,男,汉族,住浦江县。
被执行人:陈裕华(曾用名陈育华),女,汉族,住浦江县。申请执行人厉和庭与被执行人王如林、陈裕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浙0727民初017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额为人民币107320元,本院于2017年01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中,本院通过法院“点对点”银行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又通过向磐安县住建局和磐安县国土资源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通过磐安县车管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但因未扣押到位,暂无法处置。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727执5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承跃
审 判 员 傅军平
审 判 员 胡韶光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孔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