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5537号
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城南新区上海路459号。
法定代表人:鲍加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华,阜宁县沟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昌春,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
被告:周金兰,女,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
被告:胡永,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
被告:夏庆华,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
被告:吴昌才,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
被告:唐震华,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
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农商行)与被告吴昌春、周金兰、胡永、夏庆华、吴昌才、唐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宁农商行法定代表人鲍加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伟、曹卫华,被告吴昌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兰、胡永、夏庆华、吴昌才、唐震华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宁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昌春、周金兰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6月10日,按年利率12.305%计算;从2016年6月11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18.4575%计算),另支付诉讼代理费1000元;2.对于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胡永、夏庆华、吴昌才、唐震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变更后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吴昌春、周金兰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7月10日,按年利率12.305%计算;从2016年7月11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18.4575%计算),另支付诉讼代理费1000元;2.对于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胡永、夏庆华、吴昌才、唐震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昌春于2015年7月13日向我行申请贷款200000元,由被告胡永、夏庆华、吴昌才、唐震华提供担保,约定2016年7月10日前还清本息,年利率12.305%,逾期则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涨50%计收罚息。贷款款发放后,被告吴昌春只归还了2016年3月20日前的利息,之后未再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被告周金兰与被告吴昌春是夫妻关系,诉争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周金兰对诉争借款亦负共同偿还义务。现诉至法院,恳判所请。被告吴昌春承认原告阜宁农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胡永、夏庆华、吴昌才、唐震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授信申请书、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吴昌春、周金兰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昌春、周金兰是夫妻关系。2015年7月10日,被告吴昌春、周金兰共同签字向原告阜宁农商行申请200000元贷款的个人授信。同年7月13日,被告吴昌春作为借款人,被告胡永、夏庆华、吴昌才、唐震华作为担保人,共同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阜宁农商行签订“圆鼎易贷通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年利率12.305%,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负连带保证责任;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起两年。同日,原告阜宁农商行向被告吴昌春发放贷款200000元,到期日2016年7月10日,结息日为每季度21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吴昌春归还了2016年3月20日前的利息,之后未再还本付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圆鼎易贷通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贷款人与借款人、担保人的电话、短信联系,以合同载明的联系电话为准;向借款、担保人发出的有关本合同的通讯,以本合同��明的通讯地为送达各类文件或司法文书的目的地。本院即以该合同载明的通讯地址,依法向被告唐震华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还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花费诉讼代理费1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昌春向原告阜宁农商行借款200000元,由被告胡永、夏庆华、吴昌才、唐震华提供连带共同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须恪守约定,诚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于诉争到期借款本息余额(本金200000元,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7月10日,按年利率12.305%计算;从2016年7月11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18.4575%计算),被告吴昌春负有归还义务,被告胡永、夏庆华、吴昌才、唐震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周金兰,因与被告吴昌春系夫妻关系,不仅诉争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金兰还曾与吴昌春共同向原告申请过诉争借款的个人授信,故诉争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金兰亦负共同还款义务。另案涉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担保人负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吴昌春、周金兰依约负有支付原告因诉讼而花费的1000元诉讼代理费的义务,被告胡永、夏庆华、吴昌才、唐震华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昌春、周金兰共同偿还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按年利率12.305%计算;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8.4575%计算);
二、被告吴昌春、周金兰共同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1000元;上列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胡永、夏庆华、吴昌才、唐震华对上列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永、夏庆华、吴昌才、唐震华在���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昌春、周金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6元,由被告吴昌春、周金兰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干
人民陪审员 徐宝吉
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