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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1执恢45号

刘雪梅与颜加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雪梅,颜加高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221执恢45号申请执行人刘雪梅,女,1963年12月15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县,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被执行人颜加高,男,1956年11月21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株洲县。申请执行人刘雪梅与被执行人颜加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6)湘0221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颜加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雪梅经济损失人民币118487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72元。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颜加高未按民事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刘雪梅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颜加高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于2016年9月1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颜加高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学梅与被执行人颜加高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晓玲

审判员  吴长征

审判员  李 科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范笃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