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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474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李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李金龙,王合中,李希英,杨文生,杨文花,杨文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向阳北大街****号。

主要

负责人:薄世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昌,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龙,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冀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合中,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希英,女,195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生,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花,女,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芳,女,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李希英、杨文生、杨文花、杨文芳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印,阳信信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金龙、王合中、李希英、杨文生、杨文花、杨文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2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鲁1622民初47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希英、杨文花、杨文生、杨文芳要求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2、各被上诉人承担该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被上诉人李金龙在案发时没有驾驶牵引挂车的合法资质,对此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审查或审查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涉案肇事车辆冀F×××××/冀F73**挂为牵引挂车,依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及相关规定对驾驶员资格有特定的资质要求,驾驶员应具有A2以上驾驶证,且实习满一年以上。该案中肇事司机李金龙驾驶证类型一审判决中没有查实。被上诉人李金龙虽具有A2驾驶证,但尚在实习期内,依据相关规定不得驾驶牵引挂车,被上诉人李金龙在A2驾驶证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依法应接受行政处罚。对于涉案事故成因,其作用效力与无证驾驶相当。

二、被上诉人李金龙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对于商业三者险,上诉人免除赔偿责任。投保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四)项对驾驶员“实习期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保险公司免责,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且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如实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对此一审法院没有严格进行审查,或审查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对于涉案事故,因案发时肇事司机李金龙持有的系A2实习证,上诉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李金龙辩称,1、上诉人对实习期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未充分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一审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在二审中提交的任何证据都不属于民诉法中规定的新的证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应当不予采纳。王合中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合中的商业保险中并未约定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车辆上诉人免责,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李希英、杨文生、杨文花、杨文芳辩称,1、一审期间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已丧失了其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二审期间不应得到支持。2、投保时上诉人未向被保险人王合中交付保险条款及说明免责事项,对该免责事项被保险人王合中不知情,所以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希英、杨文生、杨文花、杨文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42072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希英、杨文生、杨文花、杨文芳分别为杨荣元之妻、子、长女、次女,2016年4月27日13时57分许,被告李金龙受雇于被告王合中驾驶冀F×××××/冀F73**挂大货车沿省道246由南向北行驶至17KM+600M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杨荣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杨荣元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阳信交警队认定被告李金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荣元负事故次要责任。杨荣元,男,195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生前系阳信县流坡坞镇杨大夫村农村居民。原告杨文生患有精神分裂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已离异,事故前由杨荣元对其抚养。杨荣元所驾电动车损失经阳信县斯波兹曼电动车专卖店维修,原告支出维修费2000元。冀F×××××机动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合中,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还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山东省2015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以下简称数据“A”),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8197元(以下简称数据“B”),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8748元(以下简称数据“C”)。四原告同意赔偿款汇入原告李希英账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亲属杨荣元驾驶电动车与被告李金龙受雇于被告王合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荣元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杨荣元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金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此应作为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律同时规定,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涉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为:死亡赔偿金258600元(数据”A”乘以20年,即12930元/年x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7496元(原告主张过高,鉴于原告杨文生无劳动能力确需抚养的实际情况,因杨文生离异、其母原告李希英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其父杨荣元事故发生时58周岁,认定事故发生前杨荣元一人对杨文生法定抚养义务为2年,数据”C”乘以2年,即8748元/年x2年),丧葬费29098.5元(数据B÷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事故造成杨荣元死亡的后果严重程度酌定),误工费540元,财产损失2000元,计317734.5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2000元。剩余损失20573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5%的比例向原告赔偿174874元。原告主张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希英、杨文生、杨文花、杨文芳赔偿11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李希英、杨文生、杨文花、杨文芳赔偿174874元;

三、驳回原告李希英、杨文生、杨文花、杨文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0.8元,减半收取3805.4元,由原告李希英、杨文生、杨文花、杨文芳负担1210.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5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89469元。二审中,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公安部(2012)第123号文件,(2016)第139号文件。该法规证明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间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如有违反应依法接受行政处罚。结合涉案案发事实被上诉人李金龙在案发时尚在A2驾驶证实习期间,其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违法行为。提交证据二:机动车辆保险单、投保单、车辆发票存根、车辆合格证及书面声明各一份。证明案发前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曲阳分公司,涉案的投保系在购车人购车时由车辆出售方统一投保的,投保时投保人委托薛桂贞签署相关法律文书。在投保之前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对合同的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做了充分的解释说明,并经投保人签字确认,而本案的王合中仅是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并非投保人。提交证据三:由投保人、委托人薛桂贞签字确认的机动车免责条款告知手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标准,该保险条款与国家强制性法规的强制性要求是一致的。李金龙辩称,对于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机动车辆保险单、投保单有异议,对车辆发票存根、车辆合格证没有异议。1、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声明有异议,上面没有批注日期,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形式。2、上面薛桂贞的签字是后期手写上去的。其与投保单上薛桂贞的签字很明显不是同一人所签。上诉人没有提交薛桂贞的身份信息,不能证明薛桂贞签字就系投保人签字,因此上诉人没有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庞大汽贸公司委托薛桂贞签字投保提示声明,该声明只是庞大汽贸公司委托薛桂贞签字,上诉人的投保单中有薛桂贞签字,只能证明上诉人对薛桂贞就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义务,不能证实对投保人庞大汽贸公司进行了说明义务。王合中辩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两份文件并没有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为保险免责事项,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证据二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副本、车辆发票存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有异议。车辆保险投保单上诉人并没有提交庞大汽贸公司授权薛桂贞办理投保的授权委托书,也没有提交薛桂贞的个人信息,因此对于薛桂贞是否享有签署投保单的权利有异议,对投保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声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声明的出具日期不明确,而且声明上也没有写是为涉案车辆投保所作出的说明,因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于保险条款上诉人并没有向投保人及车主送达,也没有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特别说明,因为该两份保险条款均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对于约定减轻其责任的条款应该作出特别说明,所以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的程度,上诉人证据不足。机动车车辆投保单关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并了解保险单免责责任这一点是上诉人制作的签章,不能证实已尽到免责事由的告知义务。涉案车辆的保险费是由王合中缴纳的,在上诉人给我方的保险车辆保险单上面,没有写明投保单与被保险人不一致,因此我方拿到副本时没有对保险人和投保人有任何异议,认为投保人就是被保险人,但是上诉人提出的证据却写明投保人是庞大汽贸公司,这一写法没有得到王合中的认可,因此对上诉人称投保人是庞大汽贸公司的说法我方有异议,我方认为投保人应该是被上诉人王合中,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是上诉人单方出具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李希英、杨文生、杨文花、杨文芳辩称,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及上诉人提交证据二中的保险单、购车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以上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投保单及声明没有生成时间,所以有后补的嫌疑。对保险费的支出是由王合中将车辆转移其本人以后,由王合中出资购买的保险,所以投保的相关证据对王合中投保这一事实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投保人相关信息及投保的过程王合中不知情,没有书面同意或认可的任何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范围。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的涉案车辆投保单、机动车保险免责条款告知手册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曲阳份公司声明中均涉及薛桂贞,而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审理期间应当知道薛桂贞在上述证据中签名的真实性对查明相关事实的重要性,但其在收到本院的举证通知书后也未申请薛桂贞到庭,且被上诉人李金龙对薛桂贞的签名真实性存有异议,故本院对涉案车辆投保单、机动车保险免责条款告知手册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曲阳份公司声明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免责告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保险公司虽提交了涉案车辆投保单、机动车保险免责条款告知手册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曲阳份公司声明等证据主张其已履行了免责告知义务,但因上述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求,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责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97.4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顺江

审判员  黄跃江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廷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