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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执2118号之一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赵卫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赵卫江,王露露,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2执21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湖墅南路418号。法定代表人朱卫兴。

委托代理人:郭虹、刘烨飞,该行员工。被执行人赵卫江,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执行人王露露,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执行人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定安路68号605室。法定代表人陈爱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与被执行人赵卫江、王露露、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卫江、王露露、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人民币131700元。本院于2016年11月04日立案执行。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赵卫江、王露露、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赵卫江、王露露、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赵卫江、王露露、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申报财产。执行中,本院通过法院网上财产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登记以及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账户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赵卫江、王露露名下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被执行人名下均房产登记记录,无证券开户记录,本院已轮候查封本案抵押物赵卫江名下的浙A×××××小型汽车,但车辆去向不明,暂无法处置。为此,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信息导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名单库。对赵卫江及其名下浙A×××××号通过网上布控系统委托公安机关实施抓捕、查控。并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赵卫江、王露露、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轮候查封本案抵押车辆,但车辆去向不明,申请人要求先处置抵押物的请求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2执211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袁悦欣

人民陪审员  杨家骥

人民陪审员  姚荣尧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