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26民初588号

王鑫与XX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9-27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鑫,XX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26民初588号

原告:王鑫,男,汉族,1986年07月10日生,住河北省定兴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1964年11月28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克森,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志,男,汉族,1989年01月03日生,住河北省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磊,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鑫与被告XX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鑫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克森、被告XX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鑫诉称,2015年1月11日原告家里正在安装烟囱,西街坊董林骑电动车到原告家说:“你们不许安装烟囱,否则我用铁锹给你家铲平”,原告家人没有理他,继续安装。董林见原告家人没有听他的话,他回家拿起铁锹就铲原告家烟囱,原告哥哥王磊为了不让董林把家中烟囱铲了就和董林争抢铁锨。在和董林争抢的时候,被告XX志(董林的女婿)突然飞起一脚踹在了原告母亲张某的肚子上。原告见状就和XX志争吵起来。在争吵过程中,不知XX志哪里来的方子木将原告王鑫的头部打伤,导致原告王鑫到现在仍然人事不醒。综上,被告XX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造成原告王鑫严重残疾,昏迷至今,被告XX志的侵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15976.58元。

被告XX志辩称:对原告主张所有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已经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因此对原告再次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依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502条,对原告请求主张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0时许,被告XX志因琐事与原告王鑫发生打斗,在打斗中XX志持木棍打击王鑫头顶部,致其右额颞顶部颅骨骨折。经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鑫损伤伤情属于重伤一级;损伤伤残等级属一级。2015年1月12日被告XX志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月26日经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定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19日定兴县公安局决定对XX志监视居住,同年6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定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后受害人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于2015年10月22日,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同日,受害人王鑫及其家属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次日,按照双方的和解协议将赔偿款三十万元一次性履行完毕。于2015年11月17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被告人XX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服刑于保定市太行监狱。于2016年5月3日,原告王鑫诉至本院,要求被告XX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15976.58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XX志的行为因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原告王鑫作为受害人已经在刑事诉讼判决宣告之前依法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的行为已经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且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王鑫再次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鑫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祖银亭

审 判 员  蔡伟华

代理

审判员  李树新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