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刑初85号公诉机关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强林,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区,现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强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尹强林酒后驾驶一辆粤G×××××号小客车沿湛江市椹川大道北由北往南行驶至湛江市赤坎区富丽华酒店对面路段时,被民警截停检查。民警发现尹强林涉嫌酒后驾驶电动车,便将尹强林带到湛江骨科医院进行抽血检查。经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尹强林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203.442㎎/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尹强林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强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尹强林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强林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侵犯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尹强林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尹强林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尹强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强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勤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嘉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处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