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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1311号

李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58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女,1956年9月13日生,住北关区。系李某姐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57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某上诉请求:我不应承担高廷杰和杨东静借款的一半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1、高廷杰、杨东静债务纯属虚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高廷杰与杨东静对于90年代初的三笔巨额借款在出借金额、借款用途、交付地点等三人均出现记忆错误,有违常理,且张某在2002年之前数次诉讼中并未提及此借款,这两笔债务纯属虚构。2、张某还款行为虚假,执行笔录中显示2006年9月26日张某还高廷杰24000元,2006年8月20日张某还杨东静15000元,法院什么也不知道的情况下张某私下里还款。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1997年7月我借杨东静2万元,1993年5月借高廷杰14000元,1995年初我借高廷杰1万元,判决认定正确。都已经还钱了。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李某返还张某已偿还的债务23750元及利息,判令李某返还张某所有的安阳市金桥小商品批发市场013号营业房的租金1.8万元及该营业房的使用协议等手续(合同、发票及通知书),案件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杨东静诉原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作出(2002)文经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东静借款20000元,并从1997年7月3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对20000元本金每年支付1000元利息。同年高廷杰因民间借贷纠纷将原告诉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6日作出(2002)文经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廷杰2400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02年,文峰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被告离婚纠纷,并作出(2002)文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判决:共同债务47500元(其中包括上述两项债务,马军杰1000元,王智1500元,程全喜1000元),原、被告各偿还23750元;安阳市金桥小商品批发市场013号营业房归张某经营使用。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2年12月31日作出(2002)安民终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2)文经一初字第124、(2002)文经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杨东静和高廷杰向法院申请执行,2008年7月16日、2008年12月29日原告履行完毕,两执行案已结案。在2006年10月18日的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执行笔录中,被告承认金桥小商品批发市场013号的买房手续是其拿着,由批发市场租出去的,租金被告一半,市场一半,租金一百多元,原告当庭陈述租金为每月100元。2009年6月2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出具关于李某申请执行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情况说明,载明:“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日作出(2002)文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四条关于双方共同财产安阳市金桥小商品批发市场013号营业房归被告经营使用,这个判决只是一个确权的判决,并没有涉及该房产的租金和收入,没有具体的执行内容;且安阳市金桥小商品批发市场013号营业房归于临时建筑,无房产证,执行机关更不能擅自对判决扩大解释。因此,对张某的诉求,应由审判机关确定数额后,执行机关方能执行。”原、被告均认可2008年12月安阳市金桥小商品批发市场被禁用。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认定本案所涉的44000元为张某、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故在张某清偿该共同债务后,可以向李某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一半份额。关于安阳市金桥小商品批发市场013号营业房,李某未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将该营业房归还给张某,故张某向李某主张其占用期间的租金并无不当。对上述债务和租金的处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因安阳市金桥小商品批发市场已不存在,故张某要求李某返还上述营业房的合同、发票及通知书已无必要性,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本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安阳市金桥小商品批发市场013号营业房租金7200元并返还张某该营业房的合同、发票及通知书”,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安阳市金桥小商品批发市场013号营业房租金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由张某负担314元,由李某负担53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上诉称高廷杰、杨东静债务纯属虚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高廷杰、杨东静两笔债务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张某、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故对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张某的还款行为虚假,张某的还款由人民法院的结案证明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4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建斌

审判员  赵国亮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宝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