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8民初129号张凌寒,男,200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清苑区阳城镇邵庄村。身份证号码:130622200302016232法定代理人张某,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高建强,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宏达乐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郑立彬,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住邢台市南和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817155858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李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添、田冰晶,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凌寒与被告北京宏达乐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郑立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玉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凌寒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高建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添、田冰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宏达乐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郑立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5日18时40分许,郑立彬驾驶北京宏达乐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京Q×××××号机动车,沿张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阳城大槐树西200米处左右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行人张凌寒相撞,造成张凌寒受伤住院、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责任认定,郑立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凌寒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望都医院检查后,被送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仅医疗费已经花去近30000元,现仍在治疗中。原告正在上学,因此次事故受伤严重且受到严重惊吓,不能正常上学。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沉重的精神打击。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保险。各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0OO0元。被告北京宏达乐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郑立彬未答辩(缺席)。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要求原告提供行驶证和驾驶证,核实其是否真实有效,要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驾驶人一方是否有垫付医疗费情况,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18时40分许,郑立彬驾驶北京宏达乐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京Q×××××号机动车(具有合法证照),沿张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阳城大槐树西200米处左右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行人张凌寒相撞,造成张凌寒受伤住院、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保清公交认字(2016)第2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立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到望都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因伤势严重,当天转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先在急诊科留观治疗19天,花医疗费26934.5元,提供诊断证明(颅脑损伤)和医疗费票据、病历(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上均注明继续观察治疗、平卧静养、加强营养);主张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950元(每天50元计算19天)、出院后营养费3000元(每天50元计算60天,出院诊断证明上注明出院需加强营养);原告由其父亲张某护理2个月,按2016年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每天158.3元计算,主张护理费9498元,对此诊断证明和病历写明出院观察,继续治疗,提供张某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交通运输证、户口本,证明护理费标准;主张交通费1560元,提供救护车和出租车票据;原告是学生,因事故导致受伤不能上学,对其精神和学习影响很大,主张精神抚慰金4万元,提供大魏庄中学出具的证明(我校八年级五班学生张凌寒由于发生意外交通事故,字2016年11月5日至2107年元月治疗期间,没有到校上课,学习成绩下降明显,对其本人影响很大)。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质证称:对住院天数认可,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对出院后营养费费、护理费没有相关明确医嘱,也没有相关的鉴定报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救护车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出租车票据不予认可,金额过高,可由法庭酌定;伤者未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任何依据,鉴于伤情现在的情况和事故责任,可以向车主和司机主张;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称:诊断证明和病历上注明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原告虽未造成伤残,但大脑受伤较重,对其学习和生活有较大影响,因此才主张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超出医疗费限额的部分要求在商业险内按90%由被告赔偿,其余的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告郑立彬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称:虽然原告为行人,但已满13岁,其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存在一定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三七比例承担。另查明,被告郑立彬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2017年1月11日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向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107年4月13日恢复审理。
本院认为,对于2016年11月25日18时40分许,郑立彬驾驶北京宏达乐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京Q×××××号机动车(具有合法证照),沿张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阳城大槐树西200米处左右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行人张凌寒相撞,造成张凌寒受伤住院、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郑立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保定市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保清公交认字(2016)第293号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到望都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因伤势严重,当天转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在急诊科留观治疗19天,花医疗费26934.5元,提供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病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950元(每天50元计算19天),提供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出院后营养费3000元(每天50元计算60天),提供病例、出院诊断证明上原告颅脑损伤医嘱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以营养费合计3950元(950元+3000元);原告由其父亲张某护理2个月,按2016年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每天158.3元计算,主张护理费9498元,对此提供病历提供病例、出院诊断证明(医嘱继续观察治疗、平卧静养),提供张某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交通运输证、户口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560元,提供救护车和出租车票据,按照原告实际需要以认定13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万元,未评定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43582.5元(医疗费26934.5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950元、护理费9498元、交通费1300元)。按照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规定。被告郑立彬对原告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立彬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限额122000元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护理费9498元、交通费1300元,共计10798元,给付被告郑立彬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22784.5元(43582.5元—10798元—10000元),应按被告郑立彬所负的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227.6元(22784.5元×80%),被告北京宏达乐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郑立彬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故被告北京宏达乐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郑立彬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凌寒107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郑立彬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凌寒1822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北京宏达乐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郑立彬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交纳90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由被告郑立彬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纯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