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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民申170号

贵州鸿和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思南南方家居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贵州鸿和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思南南方家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申17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鸿和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思南县思唐镇城北街***号。

法定代表人:邵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进,男,195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该公司员工。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思南南方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思南县民族商贸楼***号。

法定代表人:熊德芬,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贵州鸿和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和益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思南南方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家居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6民终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鸿和益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邵强对其母亲姚云珍收取租赁费的事实是默认的,故认定南方家居和鸿和益达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二)本案中,鸿和益达公司和南方家居公司不具备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但基于南方家居公司强行堆放的行为,在此期间占有、使用了房屋,理应妥善管理、使用房屋,南方家居公司在明知鸿和益达公司的房屋尚未通过消防验收的情况下,明知其经营的家居货物是易燃物品强行堆放,堆放后没有进行看护和管理,导致悲剧发生,其堆放易燃物品与火灾的发生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南方家居公司具有过错,鸿和益达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过错责任。一审法院没有明确责任主体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具有过错,划分双方责任,二审法院未对该错误纠正并进行判决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鸿和益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南方家居公司提交意见称,南方家居公司和鸿和益达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鸿和益达公司应当保证出租的房屋符合使用条件,南方家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堆放货物,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应承担保障出租房屋符合消防安全使用条件的义务。请求依法公正裁判,还原事实真相。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事实认定的问题。一审过程中,鸿和益达公司的两位证人的陈述,能够证实鸿和益达公司知晓南方家居公司堆放家具的事实;而南方家居公司提供了收条一份,该收条由鸿和益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强的母亲姚云珍出具,内容载明收到租赁费3000元整,鉴于邵强与姚云珍的特殊关系,二审判决认定邵强对姚云珍收取租赁费的事情属于默认,从而认定鸿和益达公司与南方家居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有事实依据。对鸿和益达公司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本案中,根据思南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并非南方家居公司和鸿和益达公司造成,但是南方家居公司堆放大量家具而未安排专人值守、看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而鸿和益达公司明知自己的房屋存在消防隐患,仍然允许南方家居公司租赁房屋同样具有过错,二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令双方责任相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鸿和益达公司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鸿和益达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贵州鸿和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刘荟宇

审判员 张 玮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董美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