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03执150号
申请执行人:刘先云,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25日,住广安市前锋区桂兴镇。
被执行人:贺小金,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23日,住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张天荣与贺小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1603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
一、由被告贺小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后10内向原告张天荣返还借款382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金中的200000元、182000元的利息分别从2014年6月24日、2014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的24%计算至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天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贺小金未按期履行义务,2017年1月24日,申请人张天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或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个人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房产、证券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其位于广安市广安区代市镇新建路126号2幢2单元101室已被华蓥市公安局正式查封,2017年2月4日本院分别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贺小金所有的川XXXX**雪佛兰牌车辆,但未发现其车辆,无法对其扣押,本院将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予以认可,且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对本次执行予以终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川1603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屠仲明
审判员 杨 鞭
审判员 颜 飞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金龙 来自: